•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私立○○養護所
    代  表  人 廖○○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28871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大同區酒泉街○○巷○○之○○號○○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並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北市社四
    (立)第95-134-01 號立案證書在案(核定床數:養護 8床)。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
    願人涉嫌長期不實聘僱照顧服務員及護理人員,並指名該處所專職員工吳姓護士為未實際上
    班之人頭員工,於 100年7月1日18時35分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稽查,發現該處所並無任
    何護理人員,未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月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39412801號函,命訴願人於 100年7月18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並
    於 100年8月4日前改善完畢。嗣訴願人以100年7月15日函復說明其已改善完畢。旋原處分機
    關於100年8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查核違規改善情形,發現該處所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
    準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置護理人員1人值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47條第2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乃以 100年9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288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受裁處書次日起 1個月內完成改善。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 37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
      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
      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
      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第7條第2項規定:「小型長期
      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十人。」第 18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
      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
      人計。」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違反老人│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違反老人福利法統一裁│
    │次│福利法事│ (老人福│(新臺幣:元)│罰基準 (新臺幣:元) │
    │ │件   │利法)  │或其他處罰 │          │
    ├─┼────┼────┼──────┼──────────┤
    │9 │主管機關│第47條【│1.處新臺幣 5│........      │
    │ │對老人福│老人福利│ 萬元以上25│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
    │ │利機構為│法施行細│ 萬元以下罰│  標準者,應令其於│
    │ │輔導、監│則第13條│ 鍰。   │  2 週內提出改善計│
    │ │督、檢查│】   │2.限期令其改│  畫書及限期 1個月│
    │ │及評鑑,│    │ 善。   │  內改善,屆期未改│
    │ │發現有下│    │      │  善,處新臺幣 5萬│
    │ │列情形之│    │      │  元罰鍰。但超設床│
    │ │一,經限│    │      │  位或專業人力不符│
    │ │期改善,│    │      │  規定者,每超設 1│
    │ │屆期未改│    │      │  床位或每減少 1專│
    │ │善者:一│    │      │  業人力,處新臺幣│
    │ │、業務經│    │      │  5 萬元罰鍰,最高│
    │ │營方針與│    │      │  處新臺幣25萬元罰│
    │ │設立目的│    │      │  鍰為限。    │
    │ │或捐助章│    │      │          │
    │ │程不符。│    │      │          │
    │ │二、違反│    │      │          │
    │ │原許可設│    │      │          │
    │ │立之標準│    │      │          │
    │ │。三、財│    │      │          │
    │ │產總額已│    │      │          │
    │ │無法達成│    │      │          │
    │ │目的事業│    │      │          │
    │ │或對於業│    │      │          │
    │ │務、財務│    │      │          │
    │ │為不實之│    │      │          │
    │ │陳報。 │    │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主任廖○○為護理人員,並於訴願人處登錄執業執照,派員
      會勘當日在所值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夜間無護理人員值班,與事實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涉嫌長期不實聘僱照顧服務員及護理人員,並指名該處所專職
      員工吳姓護士為未實際上班之人頭員工,乃於 100年7月1日18時35分派員至訴願人之設
      立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該處所並無任何護理人員值班,不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老人福利法第 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100年7
      月 6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412801號函,命訴願人於100年7月18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並
      於100年8月4日前改善完畢。嗣訴願人僅以100年7月1 5日北市(100)同字第025號函說
      明其已改善完畢。旋原處分機關於100年8月10日19時15分再次派員至上開營業處所查核
      違規改善情形,發現該處所原定值班( 0900-2100)護理人員江○○因身體不適18時30
      分請病假,由該處所主任廖○○(領有護士執業執照)代理至 21 時,有該員請假單供
      核,惟依訴願人護理暨照顧人員每週工作表記載100年6月27日至7月3日及8月8日至8月1
      4日晚班21時至次日9時排定之值班護理人員吳姓護士,均無打卡紀錄,乃審認該處所夜
      間(即21時至次日 9時)並無任何護理人員值班,訴願人仍未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配置護理人員1人值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 47條第2款規定之事
      證明確,有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原處分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
      查核違規改善情形紀錄表、訴願人護理暨照顧人員每週工作表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
      案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主任為護理人員,會勘當日在所值班,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夜間無護
      理人員值班,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查訴願人係經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護機構 -養護型),經核定床數為養護 8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7條
      第 2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構。復依同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
      主任)外,其護理人員之配置應隨時保持至少有 1人值班。據此,訴願人之主任廖○○
      雖為領有護士執業執照之護理人員,縱設其夜間在該處所值班,依前開規定,其既為該
      小型養護型機構之主任,該小型養護型機構尚應配置 1名護理人員值班,訴願主張,顯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次查訴願人排定 100年6月27日至7月3日及8月8日至8月14日晚
      班 21時至次日9時之值班護理人員吳姓護士,業以書面說明其從未至訴願人之設立處所
      上班,亦未領取訴願人任何費用或津貼,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證屬實
      ,有該所100年11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 1000208062號函及吳姓護士100年10月
      20日書面說明文等影本在卷可憑。況訴願人迄未提出其設立處所夜間(21時至次日 9時
      )值班護理人員吳姓護士之出勤紀錄供核,是訴願人設立處所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1
      人值班,經原處分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
      法第 47條第2款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受裁處
      書次日起 1個月內完成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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