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
    04488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松山區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
    山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0月12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149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嗣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497元,超過10
     0年度補助標準2 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乃以100年10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88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
    以100年10月21日北市松社字第10033187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
      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
      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
      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
      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 17條之1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
      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
      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
      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
      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
      ,達六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
       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 100年1月
      1日起至 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7,880元)。」第10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
      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
      定,本辦法及本作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工作能力及
      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99年10月22日府社助字第09903585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100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
      未超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年邁,無工作、收入,財產全被兒女拿走,父女間已無扶
      養之實,經法院協調後,才爭取到每月1萬8,000元之生活扶養費,扣除生活開銷後所剩
      不多,訴願人中風 2次,行動不便,生活困難,請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 4人(訴願人次女及三女係無共同
      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依同辦法第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
      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26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
       計。
    (二)訴願人配偶王○○(76年11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查無任何所得,與訴願
       人於 99年6月29日結婚,於100年3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依首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之1規定,已可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
       而未就業,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9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
       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880元。
    (三)訴願人長子鄭○○( 57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52萬1,901
       元,利息所得1筆計9,73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4,303元。
    (四)訴願人長女鄭○○( 53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3萬8,374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萬1,53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薪
       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3日派員進行訪視時,經訴願人表示其長女
       職業為護士,每月收入為3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每月3萬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
       營利所得 3筆計2萬1,64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804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萬3,9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3,49
      7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2萬2,958元,有101年1月2日列印之 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100年10月3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及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年邁,無工作、收入,財產全被兒女拿走,父女間已無扶養之實,生
      活困難,請准予核發補助乙節。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並其等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經查,本件訴願人配偶、長子、長女為上開規定所列全家人口
      應計算範圍,且無同辦法第 8條所定得不列入計算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其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再按,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國家所
      為之給付行政自應繫於人民業已窮盡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請求而仍不可得其基本生活之
      維持時,始有發動之必要,亦可避免扶養義務人將其法律上之義務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
      負擔,查本件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既為訴願人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並無因其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
      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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