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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4466
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9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
,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10月4日北市湖社字第100
33324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投資)為新臺幣(下同)31萬6,287元,超過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0年10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
44466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
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
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100 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7月1日至12月31
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項:本市100 年7月1
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
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8月23日研商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1.00
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後,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雖與前配偶對長女之生
活費簽有協議書,但前配偶並未依協議內容將生活費每月 1萬元匯入長女帳戶,其長年
於大陸地區工作、生活,對長女之生活甚少關心,原處分機關卻以該協議內容,將前配
偶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及 2名子女生活陷於窘困,已由
社工員訪視並作成書面報告,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請將前配偶排除列計,否則也應以
協議書所載其應給付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1年共計12萬元之金額計算,才屬合理。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 3人,經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前配偶(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共
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 4筆計12萬1,790元,利息所得5筆計1萬1,128元,依最近1年度臺
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10萬3,
968元,其動產為122萬5,758元。
(二)訴願人長女柳○○、次女柳○○,均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前配偶柳○○,查有投資 14筆計3萬9,390元,故其動產為3萬9,39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投資)合計為126萬5,148元,平均每
人動產為 31萬6,287元,超過100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
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12月 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與前配偶對長女之生活費簽有協議書,但前配偶並未依協議內容給付
生活費每月 1萬元,原處分機關卻以協議內容將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其前配偶應排除列計,或以協議書所載其應給付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1年
共計12萬元之金額計算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
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
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
入低收入戶戶內 (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3人,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柳○
○於98年2月3日離婚,約定訴願人長女由訴願人監護,嗣於 100年2月1日雙方協議約定
,由訴願人前配偶柳○○給付訴願人關於其等長女之扶養費用每月 1萬元至其等長女滿
20歲為止。訴願人前配偶柳○○既為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訴願人長女之ㄧ親等直系血親
,對其長女雖無監護權,惟查其與訴願人約定給付長女之扶養費,尚難謂其有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所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其前配偶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並無違誤。縱如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
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情事者,則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 3人,其動產(
含存款投資)計122萬5,758元,平均每人動產為40萬8,5 86元,仍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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