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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
1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57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販售化粧品之廠商,其於網路(網址: http://tw.page.mall.yahoo.com/item/…
…)刊登「 erb心靈香茶足浴海鹽、Bath&Bloom冷萃椰油香氛潔手乳」化粧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內容載有「……足浴舒緩身體疲勞清爽的香氛舒緩妳的壓力與疲勞。茶葉除臭並
舒緩壓力,羅勒促進血液循環並殺菌,檸檬草清潔並平衡……」、「……添加冷萃椰油與蘆
薈精華的潔手乳給妳柔軟的雙手。Bath&Bloom冷萃椰油香氛潔手乳是一款濃密的潔手乳,使
用後雙手滑嫩柔軟。添加有機的洗淨成分,以天然成分洗淨雙手,沒有化學添加物。椰油的
香甜香氛有著安定人心的效果,使用後能夠幫助妳放鬆……」等詞句,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下同) 100年1 1月1日查獲,以100年11月3日苗衛藥字第1000030918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經訴願人於 100年11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未
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
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 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8551300號裁處書處
分在案,本次為第 2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0年11月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157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
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
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略)」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關於商品的文字說明應該不算廣告,希望能給予改善期限,若未改
善再予處分;況目前幾萬家網路商店都沒有送審字號,為何只有訴願人被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苗栗縣政府衛生
局 100年11月 3日苗衛藥字第1000030918號函及訴願人 100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關於商品的文字說明應該不算廣告,希望能給予改善期限,若未改善再予
處分;況目前幾萬家網路商店都沒有送審字號,為何只有訴願人被罰云云。查系爭廣告
內容載有化粧品名稱、圖片、價格及功效等事項,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化粧品之
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
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次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
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
明文件,違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鍰,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及第30
條第 1項所明定,其並無原處分機關於裁罰前應先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分
之規定。訴願人為相關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
瞭解遵循。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網路刊登系爭廣告,與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有違,依法自應受處罰;至關於其他網路商店是否亦有違規情
事,應屬另案查處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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