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4. 府訴字第101090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0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859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基隆路○○段○○之○○號設立「○○商行」經營冷飲店,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2日派員至該址抽樣檢驗訴願人製售之冰塊,檢驗結果發現,其所
    含生菌數為  150CFU/mL,不符衛生標準[標準:每公撮中生菌數 (融解水)100以下],
    乃於 100年7月4日開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予訴願人,命訴願人於100年7月10日前改善
    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18日再至前址進行複查,檢驗結果,訴願人製售之冰塊所含
    生菌數為220CFU/mL,仍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以100年1 0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85965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0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3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8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號公告冰類衛生標準:
      「……三、細菌限量:(節錄)
      ┌──┬───────────────┬─────────┐
      │類別│     內容        │   限量    │
      │  │               ├─────────┤
      │  │               │每公撮中生菌數  │
      ├──┼───────────────┼─────────┤
      │冰類│一、食用冰塊。        │(融解水)100以下 │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
      │        │或包裝,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衛生安全│
      │        │及品質之標準。            │
      ├────────┼───────────────────┤
      │法規依據    │第10條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一年內再次違反者 │
      │他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新│一、經通知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
      │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盡全力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事前未曾對訴願人進行衛生
      講習或訓練,至 100年 9月才通知將由食品衛生研究所專人進行輔導,事後輔導感覺就
      是必須先繳學費(罰款)才能得到知識。
    三、查本件訴願人製售之冰塊不符衛生標準經限期改善後複查仍未符合標準之違規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12日、 7月18日抽驗物品報告單、 100年 5月24日、 7月23日檢
      驗報告、 100年 7月 4日限期改善通知單及 100年 8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盡全力配合改善,原處分機關事前未曾進行衛生講習或訓練云云。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
      ;而有關食用冰塊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依衛生署88年 4月26日衛署食字第88027006
      號公告,應符合每公撮中之生菌數(融解水) 100以下。是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
      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衛生安全;又若有違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 1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即應受處罰。自無從以原處分機關事前未
      曾進行衛生講習或訓練而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