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1090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 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9486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101Dr.易購網」網站(網址:http://www.101dr.com/......)刊登「○○O2高
    溶氧水」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宣稱:「......○○O2高溶氧水......可潤腸通
    便,改善腸胃道的血行,清除宿便,預防痔瘡及治療高血壓、低血壓、肥胖症及美容等等效
    果......活化細胞並具有稀釋作用,改善腦細胞的血液體環境,血液黏稠度,增加唾液之分
    泌,血液的循環和血紅球隊氧合(活血)......減少代謝廢物的堆積,消除缺氧性的身心疲
    勞、緊張、失眠及疼痛......快速解酒......消除宿醉......」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9日FDA消字第1003001647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11月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
    3948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行政院衛生署92年1月7日衛署食字第0910082070號函釋:「食品之廣告內容涉及易生誤
      解或醫藥效能之認定原則,係依據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
      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
      95年 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
      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
      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        │誤解之情形。             │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        │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他處罰     │;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
      │        │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新│一、裁罰標準             │
      │臺幣:元)   │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 │
      │        │  加罰1萬元整            │
      │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本從事外銷貿易,因轉型內銷,不悉法令致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系爭食品已於100年8月下架,實際成交只有6 箱,不敷成本,請體諒企業經營之
      困難,減輕罰鍰,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系爭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9日FDA消字
      第1003001647號函及所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訴願人 100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本從事外銷貿易,因轉型內銷,不悉法令致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系爭
      食品已於 100年8月下架,實際成交只有6箱,不敷成本,請減輕罰鍰,並以分期付款方
      式繳交罰鍰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食
      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
      系爭廣告,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足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即應受
      罰。又本件訴願人既為食品販售相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自應主動瞭解遵循,尚難以
      不知悉相關法令為由,而免除違規行為之責任,此於行政罰法第 8條亦定有明文。另系
      爭食品銷售數量之多寡及是否已下架,均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
      而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分期繳納罰鍰一節,得參考原處分機關所訂之「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
      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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