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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1090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660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民國(下同) 100 年5月25日、6月16日、6月29日在
露天拍賣網站(網址分別為: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21004131829955、ht
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21105189470187、http://goods.ruten.com.tw/item
/show?21106280110596)販售宣稱為「手汗、腳汗剋星」之「○○(Drionic)」商品,案
經民眾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因訴願人設籍本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乃以100年6月29日高市衛藥字第1000057743號、100年7月 5日高市衛藥字第1000060057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月7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紀錄表,且為
認定上揭商品之屬性而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經該局
以100年9月6日FDA器字第1000046991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查案內產品『○
○ Drionic』之功能及工作原理,符合前揭藥事法第
13條醫療器材之定義,應以醫療器材列管……。」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
執照,擅自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 Drionic」醫療器材,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48709
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6606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
及醫療器材。」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27條第1 項規定:「凡申請為
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40條第 1項規定:「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
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9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事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藥事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4 │15 │
├────────┼─────────┼─────────┤
│違反事件 │1.經營藥物販賣未申│藥物未經申請查驗登│
│ │ 領藥商許可執照…│記核准,即行製造或│
│ │ …。 │輸入。 │
├────────┼─────────┼─────────┤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1項…… │……第40條第1項 │
│ │第92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
│他處罰 │以下罰鍰。 │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3萬元│1.第1次處罰鍰3萬元│
│ │ 至8萬元……。 │ 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只是將原購買自用後有多餘之商品拍賣,非大量進口
販售業者,而販售該商品之原廠公司網站未提及其為醫療器材,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訪
談後方得知該商品屬性及相關法令,且立刻下架,原處分機關卻仍重罰不知法令之訴願
人,有不教而殺之嫌,且訴願人失業入不敷出,難以負荷數萬元罰鍰,請給予改過自新
機會。
三、卷查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在事實欄所述網站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
療器材之違規事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 9月6 日 FDA器字第1000046991號函、系
爭網頁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 7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將原購買自用後有多餘之商品拍賣,非大量進口販售業者,而販售
該商品之原廠公司網站未提及其為醫療器材,其經原處分機關約談後方得知該商品屬性
及相關法令,且立刻下架,原處分機關卻仍重罰不知法令之訴願人,有不教而殺之嫌,
且訴願人失業入不敷出,難以負荷數萬元罰鍰,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卷查本案據
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7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其確未領有販賣業藥商執照及醫療器
材許可證;又查系爭網頁上登載有系爭違規商品之價格、付款方式及其他宣傳用語之廣
告,且有訴願人回應商品買家之相關問答紀錄及已賣數量等,而以 100年 5月25日網路
刊登資料登載已賣數量為21件、尚餘數量為 6件, 6月16日網路刊登資料則登載已賣數
量為 4件、尚餘數量為23件,其存貨數量變化之大,顯非自用後剩餘商品之販售。是訴
願人於網站販售醫療器材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縱於事後將該商品下架,惟此
乃事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按行政罰
法第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
為由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及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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