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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1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6日水字第30-100-120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士林區中社路○○段○○號後溪溝,有廚房廢水未妥為清理
,污染水體,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5日14時前往查察,發現訴願人設置之油脂
截留槽,失去處理功能,致菜渣污水排入溪溝,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1月25日A016122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員工陳○○(即訴願代理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2條規定
,以100年12月6日水字第30-100-120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101年1月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
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 ......。」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
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
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為者,9 │
│型(A) │ 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3萬元>A≧1萬│
│ │ 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9 │
│準排放或其他污│ 萬元≧B≧3萬元 │
│染行為(B)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 │ 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
│ │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
│ │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類型(D) │ 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分類│
│ │ 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形者│
│ │ ,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質者│
│ │,18萬元≧E≧6萬元 │
│ │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5年2月26日衛署環字第 582284號公告:「......淡水河
流域各測站分布與水體分類等級(節錄)
┌─────┬────┬─────┬─────┬─────┐
│河川名稱 │監測站名│河川全長 │源頭至測站│水體分類等│
│ │ │ │距離 │級 │
├─────┼────┼─────┼─────┼─────┤
│淡水河本流│…… │…… │…… │…… │
├─────┼────┼─────┼─────┼─────┤
│基隆河 │百齡橋 │80.51 │73.55 │丁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
: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污
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臺北市:全部....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設有油污處理槽,不可能有菜渣流出;原處分機關曾
於 100年11月間前來稽查,並未發現有污染情形,本案無採證照片,亦未採取檢體化驗
,僅因媒體報導即據以裁處,未盡調查之責;又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違規事實,違反裁處
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因排放廢水
,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
11月25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收文號第 903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年11月間前往稽查,並未發現有污染情形,本案無採
證照片,亦未採取檢體化驗,僅因媒體報導即據以裁處,未盡調查之責;又原處分機關
未告知違規事實,違反裁處程序云云。按本市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
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污
染物等污染行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
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0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本件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03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
、本案為職等於 100年11月25日上午得知媒體報導此案後,即主動於......(營業時段
)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檢查設於餐廳下方之排放水防治設備(兩座油脂截
留槽......),因員工未妥善清理造成失去處理功能,將廢水、廚餘殘渣直接溢流污染
外雙溪水體......。」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廢水、廚餘殘渣未妥為處理直接溢流,污染外雙溪水體(屬基
隆河百齡橋段)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次查本件訴願人因廚餘
污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該河段屬丁類水體 (非
屬甲類或乙類水體者);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100年11月 25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
溯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污
染行為( 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D)及其他(E)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
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罰鍰,及命接受
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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