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2. 府訴字第100042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21日住字第20-100-110
    0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
    本市北投區自強街○○號發現訴願人從事房屋裝修工程,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致粉塵逸散
    污染空氣,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以100年11月15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011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21日住字第20-100-11005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
    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
      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
      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
      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
      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七、於開挖、鑽孔、爆破或拆除等產生大量粒狀污
      染物之作業,未設置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
      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
      │違反條款     │第31條第1項             │
      │         │(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               │
      │(新臺幣)    │工商廠場: 10~100萬         │
      │         │ 非工商廠場:0.5萬~10萬       │
      ├─────────┼──────────────────┤
      │污染程度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
      │因子(A)      │行裁量,A=1.0~3.0          │
      ├─────────┼──────────────────┤
      │危害程度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
      │因子(B)      │ 時可查證者B=1.5          │
      │         │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
      ├─────────┼──────────────────┤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
      │         │條款累積次數            │
      ├─────────┼──────────────────┤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              │
      │新臺幣)     │A x B x C x10萬           │
      │         │非工商廠場             │
      │         │A x B x C x0.5萬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時,已依規定先圍圍籬,應不致使粉
      塵逸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而要求簽收罰單,訴願人因不瞭解法規,故隨即出示
      證件並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
      裝修工程,無有效防制措施,致粉塵逸散污染空氣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2月15日環稽收字第 10032571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施作工程時,已依規定先圍圍籬,應不致使粉塵逸散云云。按在各級防
      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處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 60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查
      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2月15日環稽收字第100325715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件係職等於 100年11月15日執勤中,在上午11時25分許發現
      北投區自強街○○號○○樓正進行房屋裝修,因從事破碎施作未加以防制,致生粉塵逸
      散污染空氣情事,乃予拍照存證,並依法掣單舉發現場負責人郭○○君......。」等語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因從
      事房屋裝修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裁罰準則規定,審酌訴願
      人污染程度(A=1)、危害程度因子(B=1)及污染特性(C=1),處訴願人5,000元(非
      工商廠場A*B*C*0.5萬元=1*1*1*0.5萬元=0.5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
      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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