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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004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沈○○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14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編號1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編號2至14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大同區赤峰街○○巷○○號與○○號間空地(大同區圓
環段 2小段39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6日
上午 9時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
過50公分),致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
權利範圍:五分之二)及案外人李○○等計8人所共有,乃以100年6月7日北市環(稽)
同通字第 BC913909號等8件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李○○等8名
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100年6月9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再
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仍未完成改善,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情事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附表編號 1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
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命
訴願人於裁處書送達30日內完成改善,若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分。
二、嗣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
仍未完成改善,影響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並分別以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1月1日廢字第41-100-110102號
及100年11月2日廢字第 41-100-110294號2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另案訴願中)。
三、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復於100年11月2日至11月14日間連續13日至前址查察、拍照採證
,並分別以附表編號 2至14所載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予以告發、處分,各處訴願人1,2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編號1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 │ │
│\ \ │ │
│ \ \ │臺中市(二)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4日 │
└────────────┴───────┘
二、查附表編號1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段○○號○○樓)寄
送,於100年9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0年11月1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00年 11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此部分提
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編號2至14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
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3年8月5日府環三字第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私
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自
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6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土地雜草未妥善清理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為共有,訴願人已訴請法院分割拍賣共有物,惟法
院尚未作成裁判;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之一李○○之車棚擋住出入口致無法進出。原處分
機關不應僅處罰訴願人,應對各土地共有人皆同處罰鍰,始符合公平原則。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雜
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以改善勸導(協
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100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
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再次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
善,乃以附表編號1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裁處書送達30日內完
成改善,若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分,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28日送達。嗣執勤人員復
於100年11月2日至11月14日期間前往上址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等事實,有原
處分機關100年 6月7日北市環(稽)同通字第BC913909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
送達證書、附表編號 1裁處書及其送達回執、現場採證照片87幀、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100年11月7日環稽收字第 1003226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對土地共有人皆予罰鍰處分云云。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
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若土地為多數
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違反其管理義務,致土地遭受污染,有礙環境衛生時,主管機關
應衡酌有效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優先考量其中能最有效、最適合排除危害之人,課予其
防制或排除危害之義務,倘其不履行,則予以裁處。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
1月7日環稽收字第10032263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於6/6 AM 09
00前往案址稽查,發現確有污染<雜草叢生並超過50公分>......地主〈劉李○○〉於
6/13下午致電到本隊......職回應『那這塊空地有管理人嗎?』李女回應『沒有書面約
定誰,但這塊地的大小事物 (務)都委由沈○○處理......。』......職又於6/14下
午前往......拜訪另一地主〈李○○〉......並再詢問『該空地是否有管理人或案址事
物是否有專人處理?』其回應『是沒有書面約定管理人,但該地大小事物(務)都沈志
宏出面處理......。』......職......致電給沈○○......並問『你為最大持分者,是
否能依你名意(義)出面將雜草及雜物清除後,再將該費用平均分担給其他地主
。』其回應『......是否能請你. .... .給我們時間,靜候法院判決;或你們進入幫幫
我們清除,然後費用我出。』......該地並無管理人,......依規定舉發最大持分者..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87幀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
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致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及妨礙市容觀瞻之違規情事。另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持分(五分之二)比例最大之所有人,且經其他部分共有人指陳
系爭土地事務均係委由訴願人處理,是訴願人應屬能最有效排除環境污染危害之人。訴
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7日北市環(稽)同通字第BC9 13909號改善勸導(協
談)通知單及附表編號1裁處書通知限期改善,惟皆未依限完成改善。是原處分機關自1
00年11月2日至14日連續13日於附表所列時間至現場查察、採證,並按日開立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附表編號2至14之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處書之違反地點載明「.. ....赤峰街8巷10號......」,雖系爭
土地並無此門牌,惟其係指明違規地點,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併予指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違 反│違 反│舉發通知書│ 裁處書 │
│ │ │ │ │ │
│號│時 間│地 點│日期、字號│ 日期、字號 │
├─┼────┼────────┼─────┼────────┤
│1 │100年9月│本市大同區○○街│100年9月13│100年9月19日廢字│
│ │13日10時│○○巷○○號與○│日市環同罰│第41-100-092479 │
│ │10分 │○號間空地 (大同│字第X68425│號 │
│ │ │區○○段○○小段│3號 │ │
│ │ │○○-○○地號) │ │ │
├─┼────┼────────┼─────┼────────┤
│2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2│100年11月3日廢字│
│ │月 2日 8│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0412 │
│ │時30分 │ │字第X68429│號 │
│ │ │ │8號 │ │
├─┼────┼────────┼─────┼────────┤
│3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3│100年11月4日廢字│
│ │月 3日10│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0562 │
│ │時10分 │ │字第X68429│號 │
│ │ │ │9號 │ │
├─┼────┼────────┼─────┼────────┤
│4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4│100年11月7日廢字│
│ │月 4日10│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0865 │
│ │時 │ │字第X68430│號 │
│ │ │ │0號 │ │
├─┼────┼────────┼─────┼────────┤
│5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5│100年11月7日廢字│
│ │月 5日11│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0866 │
│ │時30分 │ │字第X68370│號 │
│ │ │ │1號 │ │
├─┼────┼────────┼─────┼────────┤
│6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6│100年11月7日廢字│
│ │月 6日10│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0867 │
│ │時50分 │ │字第X68370│號 │
│ │ │ │2號 │ │
├─┼────┼────────┼─────┼────────┤
│7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7│100年11月3日廢字│
│ │月 7日 8│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0868 │
│ │時20分 │ │字第X68370│號 │
│ │ │ │3號 │ │
├─┼────┼────────┼─────┼────────┤
│8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8│100年11月8日廢字│
│ │月 8日 9│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1051 │
│ │時50分 │ │字第X68370│號 │
│ │ │ │4號 │ │
├─┼────┼────────┼─────┼────────┤
│9 │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9│100年11月9日廢字│
│ │月 9日10│ │日市環同罰│第41-100-111296 │
│ │時20分 │ │字第X68370│號 │
│ │ │ │5號 │ │
├─┼────┼────────┼─────┼────────┤
│10│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 │100年11月10日廢 │
│ │月10日10│ │10日市環同│字第41-100-1113 │
│ │時20分 │ │罰字第X683│60號 │
│ │ │ │706號 │ │
├─┼────┼────────┼─────┼────────┤
│11│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 │100年11月11日廢 │
│ │月11日 8│ │11日市環同│字第41-100-1114 │
│ │時30分 │ │罰字第X683│58號 │
│ │ │ │707號 │ │
├─┼────┼────────┼─────┼────────┤
│12│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 │100年11月12日廢 │
│ │月12日 9│ │12日市環同│字第41-100-1117 │
│ │時30分 │ │罰字第X683│31號 │
│ │ │ │708號 │ │
├─┼────┼────────┼─────┼────────┤
│13│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 │100年11月13日廢 │
│ │月13日 9│ │13日市環同│字第41-100-1117 │
│ │時50分 │ │罰字第X683│34號 │
│ │ │ │709號 │ │
├─┼────┼────────┼─────┼────────┤
│14│100 年11│同上 │100年11月 │100年11月14日廢 │
│ │月14日 9│ │14日市環同│字第41-100-1117 │
│ │時20分 │ │罰字第X683│35號 │
│ │ │ │710號 │ │
└─┴────┴────────┴─────┴────────┘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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