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03. 府訴字第100041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部○○局○○辦事處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0-1108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
      發現本市士林區○○路○○號側空地(○○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廢棄水池積水,影響公共衛生,並查得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部○○局。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10月13日BG924354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
      知單,通知該局應於 100年10 月20日前完成改善。該通知單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
      人。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復於 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至現場勘查,發
      現仍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以100年10月27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X6892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以100
      年 11月7日廢字第41-100-1108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
      限於裁處書送達 5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
      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復依據以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
       3條、第5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各地區辦事處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設
      有秘書室、人事室及會計室,分別掌理印信、辦理人事管理及歲計、會計事項。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人事編制及印信,係具有單獨法定
      地位之組織,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第21條規定,自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2、3、4、7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
    │           │1、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 │
    │           │者,2、未清理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 │
    │           │騎樓或人行道,3、因特殊用途,使用道 │
    │           │路或公共用地而未清理者,4、火災或其 │
    │           │他災變發生後,未清理拋棄遺留現場者,│
    │           │或5、未清理化糞池之污物等)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行政機關,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開立之環境改善勸導單即前
      往現場會勘並招商清理,但因涉政府採購程序,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處理期
      限,嗣後原處分機關未表示反對或其他不同意見,並摒棄相互協調之途徑,而裁罰訴願
      人,不無濫用裁罰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
      叢生、廢棄水池積水,影響公共衛生,並查得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部○○
      局管理,乃通知該局應於100年1 0月20日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
      執勤人員復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至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
      、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13日BG924354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及其送達回執、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2月2日環稽收字第 1003247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涉政府採購程序,已申請展延處理期限,但原處分機關濫權裁罰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
      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理、清除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查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12月2日環稽收字第10032478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乃○○里里長(○○○)與民眾共同陳情案(空地空屋登革熱
      案)於 100.10.13由里長陪同查看,發現該址空屋空地雜草叢生,並有一廢棄水池內積
      水,即開立勸導單(BG924354)請地主限期改善......複查仍未改善......開立舉發 .
      .....。」復有採證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確有雜草叢生、廢棄水池積水
      ,影響公共衛生等違規情事。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所屬之機關,職掌轄區內國
      有財產之管理事項,對於位在轄區內之系爭土地,即應盡其環境衛生維護管理之義務,
      且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限期改善,惟仍未依限完成改善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又縱如訴願人所
      述涉有政府採購程序,惟尚難據以延滯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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