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8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9
    3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
    二、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5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8月18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239201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所有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877萬544元,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650萬元,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100年8月26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9356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 100年8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2392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8日、12月20日及101
      年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市信義區公所 100年8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10032392000號轉知函係於100年8月31日
      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編列第367 號)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
      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0年9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0年11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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