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
    00069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
      年 8月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
      之車輛,上午 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
      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
      府警察局於100年8月29日14時25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 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
      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069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得系爭機車已於100年4月11日向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山二派出所報案失竊,並於 100年9月3日尋獲領回,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失竊期間違反
      相關規定,應無故意過失,乃以100年 12月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3808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100年11月16日裁處字第0006994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