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01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9
    3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100 年10月28日北市正社字第 100326443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期於○○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其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
    ,乃以 100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932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
    所以100年11月 8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29383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3
    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 1月16日及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病情時好時壞,近 5年內出入醫院次數頻繁,在醫院時間較
      久,住戶籍地時間較短暫,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未實際居住」本市,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資證明。若謂出入戶籍地及醫院即採認未實際居住本市,難道要以醫院為申請處
      所?訴願人從出生至今無自有住宅,除居住戶籍地及醫院外別無住處,如有其他住處或
      自有房屋,何需申請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10月4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中正區公所於100年10
      月 11日14時55分及10月14日12時15分,2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
      當日並詢問屋主○先生表示,訴願人目前在南部住院,訴願人之父親○○○住在南部。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日以電話詢問訴願人父親○○○,經其表示訴願人確實於
      ○○市就醫。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月4日11時27分再次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進行
      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有訴願人100年10月4日填具之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戶
      籍謄本、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2份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病情時好時壞,近 5年內出入醫院次數頻繁,在醫院時間較久,住戶籍
      地時間較短暫,非原處分機關所稱「未實際居住」本市,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
      明等語。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
      點第 1款所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要件之ㄧ。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所填
      寫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皆為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之○○,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 100年10月11日、10月14日及101年1月4日3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
      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復依訴願人檢附之100年9月30日○○醫院診斷書之醫師囑言記
      載略以,訴願人自 95年2月20日至100年9月26日在該院住院治療,其間僅短暫出院數日
      ,宜長期接受治療。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1月2日電詢訴願人父親○○○,經
      其表示訴願人目前仍在○○醫院住院就醫,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否准其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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