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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2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63214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女)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經本市○○區公所
查得訴願人長女○○○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5日年滿20歲,應將其父親○○○列入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初審後,以
100年11月 4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36065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550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1
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100年11月14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632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10月5日起改核訴願人及其長女等2
人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
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7,8
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
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5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100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
件。」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 │
│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 │
│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6,213 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 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 100386170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
(節略)
┌─────────┬────────────────────┐
│障別 │輕度/中度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
│ │無,則認定為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若有│
│ │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多項疾病,無法工作,有母親及女兒要扶養,前配偶並
未給付生活費,請重新審查。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母親、長女、前配偶(訴願人長女於100年10月5日年滿20歲,已無父母一方單獨
監護之情形,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女之ㄧ親等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自應計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共計 4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係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查有薪
資所得 1筆計8,0 00元,惟查該筆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已於99年 2月11日將其退保,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自述其
目前從事發送傳單 /海報工作,每週工作約1至2日,每日薪水 800元,計算其每月
工作收入為 5,200元(每日 800元×每週1.5日×52週÷12個月=5,2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5,200元。
(二)訴願人母親○○○( 3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所得資料,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80年○○月○○日生),目前就讀○○大學財務金融學系二年級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8萬9,301元,惟
查該筆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於100年3月30日將其退保,
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前配偶○○○( 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30萬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2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7,550元,
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20日詢問訴願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100年12
月20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00年10月起
改核訴願人全戶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罹患多項疾病,無法工作,有母親及女兒要扶養,前配偶並未給付生活
費等語。按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
,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3項第9款所定「因其他情形
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
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經查,本案訴願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訴願人前配偶為其長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原處分機關將訴願
人前配偶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復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
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2不符原因/家戶狀況描述欄中訪查實際狀況記載略以,訴願人雖
生病,仍具工作能力 (每週3次至5次至新北市中和區發海報),並按月給其母親1萬
元,訴願人長女 5,000 元,其餘挪為家用,社工向訴願人及其母親說明,訴願人母親
計 9子女,原處分機關補助以訴願人及其長女為主,請訴願人母親向新北市申請老人年
津(金),並要求其他子女盡輔(扶)養義務。訴願人母親同意以後儘量少跟訴願人拿
錢,未來若仍有經濟困難,訴願人會主動找社工求助。及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欄記載「
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
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前配偶未履行對其長女扶養義務,致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3項第 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亦無違誤。末查訴願人係輕度精
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視實際有無工作,
若有工作則依實際收入計算。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自述其目前從事發送傳單 /海報工作
,每週工作約 1至2日,每日薪水80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5,200元,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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