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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010109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4
576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7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之身分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284元,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2萬7,011元,與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以100年11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457652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
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
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
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
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第4條之 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
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
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
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
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
資 (按: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
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
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98年1月23日修
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3月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3447400號公告:「 ......公告
辦理本市 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依據
: ......公告事項:一、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二)
申請期限:自即日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如逾101年1月1日以後向本局提出申請者,依
本局實際受理申請日期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有效起始日。二、 101年度特殊境遇
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7,011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
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4萬3,820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1日列印之臺北巿稅捐稽徵處99年度財產與
所得清單記載,訴願人長子並無收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並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請重新審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依訴願人提供之薪資證明及99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訴願
人提供其99年11月至100 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其實際工作收入共計54萬3,01
6 元,另查有營利所得6筆計5萬2,774元,其他所得 2筆計4,22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5萬1元。
(二)訴願人長子○○○(82年○○月○○日生),就讀○○大學日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惟依卷附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以其月投
保薪資 1萬1,10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其從寬以訴願人所提供其長子薪資入帳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100年10月及11月收入4筆計2萬1,131元,推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1萬566元(21,131÷2=10,566),故仍以1萬566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56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萬284元
,超過101年度法定標準2萬7,011元,有訴願人及其長子上開實際薪資相關證明、100年
11月7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長子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 100年 11月21日列印之99年財產與所得清單,訴願人長子並無收入,
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並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云
云。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 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府社會局100年10月1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43447400
號公告,101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2萬7,01
1元。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其長子薪資入帳之郵政儲金簿記載,100年10月及11
月收入 4筆計2萬1,131元,推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萬566元,已屬寬認,蓋按卷附勞保
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之投保紀錄,訴願人長子投保單位為○○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9月22
日最新月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原處分機關本應以訴願人長子月投保薪資1萬1,100元
列計其工作收入,惟查原處分機關以1萬566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對其工作收入之認
定更為有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84元,超過101
年度法定標準2 萬7,011元,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否准其101年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
之申請,並無違誤。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無具體從
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即○○股
份有限公司)加保,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2項及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經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
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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