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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
100110900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於 90年7月26日發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
現訴願人曾於83年至84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年5月19
日84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訴願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經該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84年8月17日確
定在案,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項規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1月13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901130002號處分書,
撤銷訴願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 99年2月13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970036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 100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除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高等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外,另亦曾犯故意殺
人罪,並經高等法院以70年10月13日 70年度上更(二)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1年,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以 100年11月9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011090001號處分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該處分
書於100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 9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
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
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
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
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
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
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
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
,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
,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
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解釋理由書:「......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
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
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
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
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
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
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
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 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情事者,始
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交通部 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說明......五、有關可否予
個別受限制者有一正當程序反證其無再犯之危險性
乙節,前開大法官解釋中部分大法官意見書明示(略以):『個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
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
其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
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
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為保障計程
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
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指之罪,但距
今已30年,如果犯罪之後即禁止訴願人駕駛計程車,當時尚可轉做其他行業,如今訴願
人業已50餘歲,已無其他技能轉職維生。又依行政罰法第 5條、第27條及第45條規定,
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應自 91年7月3日起算3年,至94年7月2
日屆滿,抑或至遲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至98年2月5日屆滿,故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
月 9日為系爭處分時,已逾裁處權時效,自難謂為適法,請撤銷原處分,並恢復訴願人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三、按曾犯故意殺人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
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
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
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手段性與急迫性,及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得有
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
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現制人民職
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
,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曾犯該條項所列罪刑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有前揭交通部 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於 100
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曾犯故
意殺人罪,經高等法院以70年10月13日70年度上更(二)字第 3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
刑11年,並褫奪公權8年確定在案,有100年10月26日列印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
查詢畫面及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4日檢資登字第1000040427號書函所檢送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高等法院70年度上更(二)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
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1月9日為系爭處分時,已逾行政罰法規定3年裁處權
時效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該法。是行政罰法之適用,當以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
應受各種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前提。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准予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
授益行政處分;又縱主管機關審認申請人不符法定要件而否准所請,不核發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故無訴願人所稱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可
言。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雖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37條第1項所列之罪,但距今久遠,申請當時如禁止訴願人駕駛計程車,尚可轉做
其他行業云云。查訴願人前於90年7月9日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原處分機
關業已通告其如有申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者,不得辦理
執業登記,有訴願人簽名之通告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就其是否犯有申請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為正
確及完全之陳述甚明。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解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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