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0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0257800
    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前因其母就診於○○醫院(下稱○○醫院)之病歷閱覽等事件,多次向行政院
      及本府衛生局等相關機關陳情表示,○○醫院就其母之病歷資料保管不全而有違反醫療
      法相關規定情事。嗣本府衛生局乃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025
      78001 號函通知○○醫院略以:「主旨:○君多次陳情貴院,未善盡保管病歷之責,涉
      違反醫療法相關規定乙案,請依說明段辦理......說明:......四、再依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1月7日衛署醫字第100201203 號函內容略以:『......二、查本署85年2月7日衛
      署醫字第85005213號函釋,按(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
      至少保存10年)為醫療法第48條規定,該院擬將未達10年之不活動病歷,予以縮影處理
       ,尚無不可,惟原病歷仍應依規定年限保存(該法業於 93年4月28日修正為醫療法第7
       0條,保存病歷年限為7 年。......三、
      上開函釋所稱『不活動病歷』,應自病人最末一次在該院(所)診治之日起,至少保存
      10年。至於10年以上之不活動病歷(含其 X光片),醫院、診所當可視需要予以銷毀,
      不再負保管責任。前經本署85年12月28日衛署醫字第85072887號函釋在案......。』。
      五、依 貴院說明有關該名病人57年至62年之紙本病歷,已於89年轉換成微縮影膠捲保
      存,紀錄迄今仍保存,惟查該病人自民國57年至98年來每年持續在貴院就診,依上開規
      定該病歷應自病人最末一次(98年)至 貴院所診治之日起,至少保存 7年,爰 貴院
      已違反上開規定,惟貴院於89年將57年 -62年之病歷以微縮影膠捲之方式保存病人資料
      並將該紙本病歷銷燬之行為已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 3年期間,本局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不予處罰,惟請 貴院依上開規定病歷之保存,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
      少保存 7年,以符合規定。」並以同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0257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19日、 11月7日、11月22
      日及1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更正訴願請求為不服前揭 100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002578001號函,並據本府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府衛生局 100年8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02578001號函,核其內容,係該局
      對○○醫院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函請該院處理所為之函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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