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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1日北市萬
社字第1003352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委由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輪椅」之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 2,500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檢附之99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建議書已逾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所定期限及購買輔助器具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9年
5月22日,不符合內政部99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8437號函釋意旨補助案以當年度支
用原則,乃以100年4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118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0 年4月1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8月1日府訴字第100011644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11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5296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11月22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9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前項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
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
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
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第 5條規定:「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
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二、申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
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第 6條規定:「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
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依據:內政部訂定身
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社會課。」第 4點規定:「補助類別、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請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第 5點規
定:「申請資格:(1)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 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3) 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核發之其它醫療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者或未獲政府相同性
質(輔助器具)補助者。 (4)其它:詳見補助標準表有關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
應備文件:(1) 申請書。(2)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影本乙份(正
本驗畢後歸還)。(3) 戶口名簿正影本乙份(正本驗畢後歸還)。(4) 低收入戶卡正影
本(無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9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
,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
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
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第 5條規定:「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二、申
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第 6條規定:「申請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依據:內政部訂定身
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社會課。」第 4點規定:「補助類別、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請
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辦理。」第 5點規
定:「申請資格:(1)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2) 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3) 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核發之其它醫療補助、社會保險給付者或未獲政府相同性
質(輔助器具)補助者。 (4)其它:詳見補助標準表有關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
應備文件:(1) 申請書。(2)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影本乙份(正
本驗畢後歸還)。(3) 戶口名簿正影本乙份(正本驗畢後歸還)。(4) 低收入戶卡正影
本(無則免附,正本驗畢後歸還)。 (5)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正本乙份(已購買者需於 3
個月內提出申請,發票需註明申請人姓名、住址)。(6) 其它:按申請類別檢附各所需
文件正本,詳見補助標準表。」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略):
┌─┬───┬────┬─────┬───┬─────────┐
│性│輔助器│低收入戶│非低收入戶│最低使│ 補助對像 │
│質│具項目│最高補助│最高補助金│用年限│ │
│ │ │金額(元│額(元) │(年)│ │
│ │ │) │ │ │ │
├─┼───┼────┼─────┼───┼─────────┤
│生│24、輪│ 5,000 │ 2,500│ 3 │肢障者、平衡機能障│
│活│椅 │ │ │ │礙者或具肢障、平衡│
│輔│ │ │ │ │機能障礙之多重障礙│
│助│ │ │ │ │者。 │
│類│ │ │ │ │ │
└─┴───┴────┴─────┴───┴─────────┘
備註:......二、申請人所檢附之發票、收據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並註明申請人姓
名、地址......。三、診斷證明書須為申請日前3 個月內,由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身心
障礙鑑定醫院之醫師開立。四、輔具評估建議書 ......須為申請日前3個月內......
開立......。六、......或有特殊情形需申請補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核
准後專案辦理......。」
內政部 99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8437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醫療及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請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說明:......二、茲有民眾陳情部分
公所或縣市政府對於輔具補助申請案要求申請人應提供1個月或3個月內期限之憑證。查
本部所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輔具補助標準表以及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均未規定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所應檢附之憑證期限,合先敘明。三、請 貴府轉知各
單位受理或審核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人員,補助案以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為原則(若有
特殊情形時尚可以專案支用下年度預算),若符上開原則,不應限定補助申請期限,以
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100 年11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430號函釋:「主旨:貴局請釋所訂身心障礙者生
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備相關文件及憑證期限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9條......本部依此訂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辦法,並於該辦法第 6條明定......,該項規定係授權地方政府就不涉及實體
內涵之作業程序訂定細部規定 ......。三、查 貴局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
具費用補助標準表,並於備註第2點至第4點所定申請人所檢附之發票、收據、診斷證明
書、輔具評估建議書及輔具檢測合格書均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之規定。查『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6 條僅就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
、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授權由地方政府訂定之,其授權未及於輔
助器具費用補助之申請條件。故上開『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之申請條件限制,已逾
越補助辦法第 6條授權範圍。四、另本部前於99年11月 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18437號
函釋,闡明補助案以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為原則(若有特殊情形尚可以專案支用下年
度預算),若符上開原則,不應限定補助申請期限。上開函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並考量政府部門年度各項經費支出須具一定程度之可預測性,故函釋申請案購置之輔
具於年度內均不應受申請期限之限制。另因部分輔具需求者購置輔具時間在年度即將結
束之前,或因各種特殊因素未及於年度內提出申請但確有需求者,仍應給予合理之申請
時間及申請機會,故提示縣市政府對於不同年度之申請案仍保有經費執行之彈性。五、
本部刻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研議修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 ..
....該辦法完成修正前,請 貴局避免以補助案申請人之購買憑證及評估表件之期限予
以限制,以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市府100年8月1日府訴字第10001164400號訴願決定理由,以市府
所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備註二至四規定申請人所檢附
之文件應於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之規定,超過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
法第 6條規定之授權範圍,原處分機關自應受上開訴願決定之拘束,不應以中央主管機
關尚未核釋為由,以相同之依據及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0年8月1日府訴字第10001164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
....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6點第5款規定已購買者
需於 3個月內提出申請,及其標準表備註二至四,關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發票、收據、診
斷證明書、輔具評估建議書及輔具檢測合格書均須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等規定,係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是本件主要爭點
應為本市上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經查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
辦法第 6條規定,係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
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而該補助辦法並未規定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應檢附
之憑證期限,有首揭內政部函釋可稽。是本府社會局所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
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備註二至四規定申請人所檢附之應備文件應於申請日前 3個月內
開立,實質上即生限制民眾申請補助期間之效力,難謂並未超過上位階法規範即身心障
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規定之授權範圍,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上開標
準表備註所為申請日前 3個月內開立之規定,於本案應不予適用。再者,民眾如於年底
購買輔助器具,次年申請補助,是否有違首揭內政部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之原則,及
本件訴願人100年3月18日申請案,有無內政部當年度預算當年度支用原則之適用,有進
一步釐清之必要,宜由原處分機關轉陳本府社會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又原處分機
關僅以上開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尚未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亦宜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查明......。」
四、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0年8月16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244
6700號函轉請本府社會局報請內政部核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憑證期限疑
義,經首揭內政部 100年11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718430號函釋在案。其間,原處
分機關仍以100年11月 1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352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100年3月1
8日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申請。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29日北市萬
社字第 10033852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如有特殊情事,得檢據向本府社會局提出專案申
請,訴願人於100年12月5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輪椅之專案
補助,經該局以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7968500號函核准同意專案補助該輪椅
費用,並請訴願人備齊相關申請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9日
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2月22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4092000號函,核准補助2,500元。則
原處分機關既已依訴願人之申請核准補助 2,500元,訴願人就此所提之訴願已無實益。
從而,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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