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0101090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1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
    2720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597cc,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25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所有】,因滯欠97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亦
    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
    稱裁決所)於98年11月9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2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
    (停放於本市○○街編號0004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除補徵98年11月9日至98年12月31日、99年 1月1日至99年10月2日之使用牌照稅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 1,033元、5,364元,共計6,397元外,並以100年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10031520800號裁處書,按所滯欠 97年全期及98年1月1日至98年11月8日使用牌照稅額分
    別為7,120元、6,086元,處1倍罰鍰計1萬3,206元,及按98年11月9日至99年10月 2日應納稅
    額6,397元處2倍罰鍰計1萬2,794元,共計處2萬6,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6月29日送達
    。嗣系爭車輛仍於100年4月18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新竹市○○路(一)編號 5
    1031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99年10月
     3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4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1,755元、2,106元
    ,共計3,861元外,並以100年9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2720400號裁處書,按99年10月3日
    至100年4月18日應納稅額3,861元處 2倍罰鍰計 7,722元,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27
     2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0 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 100年11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款規定:「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ㄧ日及十月ㄧ
      日起ㄧ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
      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
      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9條
      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
      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
      日或換照截止日。」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
      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
      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
      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
      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
      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
      法修正後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
      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處罰......。」
       96年6月6日臺財稅第0960452349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
      行駛公共道路,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
      未徵起之稅額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使用牌照稅課稅所屬期間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卻在當年4月1
      日至4月30日開徵,滯納期滿為5月31日,形成預付稅款,逾期繳納仍在課稅所屬期間卻
      須加徵滯納金,未完稅行駛尚須處應納稅額 1倍罰鍰,徵納雙方權益顯有失衡。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罰鍰,未如其他所得稅、營業稅等個稅僅加徵滯
      納金,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又使用逾期未完稅車輛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分別科處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再原處分機關查獲時,並未以書面通
      知訴願人,亦未給予合理期間保護權益,復於訴願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再為裁處,違
      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禁止雙重處罰原則,請撤銷裁處罰鍰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7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
      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裁決所於 98年11月9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
      系爭車輛先後於 99年10月2日及100年4月18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有最新車籍查詢、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徵銷資料查詢、稅籍異動查詢、違章確認及保證金登錄作業畫面、
      違規查詢明細、臺北巿停車管理工程處資料查詢作業畫面、100年4月18日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
       8年11月9日至100年4月18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1萬258元外(1,033元+5,364元+1,755
      元+ 2,106元=10 ,258元),並按所滯欠97年及98年1月1日至98年11月8日止之使用牌
      照稅1萬3,206元處1倍罰鍰計1萬3,206元,及按98年11月9日至99年10月2日應納稅額6,3
      97元、99年10月3日至100年4月18日應納稅額3,861元處2倍罰鍰分別為1萬2,794元及7,7
      22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者加徵滯納金,未完稅行駛尚須處以罰鍰,不符合
      公平合理原則。又使用逾期未完稅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處
      以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未於查獲時通知訴願人,而於過戶登記時裁
      處有不當聯結等語。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
      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復按首揭財政部88年6月2
      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
      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
      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是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並於滯納期
      滿及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
      項及第 2項規定,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之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並按自註銷日起至
      查獲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係針對 2次
      不同之違規行為所為裁處,並無訴願人主張一事二罰之情事。再查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
      18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1520822號及100年 9月5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2720400號裁處
      書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及9月7日送達訴願人,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
      ,並無訴願人所指於過戶登記時裁處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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