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4. 府訴字第101090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606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5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 7月25日和解筆錄,單獨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案外人朱○○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中應有部分99/100移轉之契稅,經該分處核
    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同)13萬3,812元及怠報金8萬5,639 元,訴願人已於92年5月7日繳
    納在案。旋訴願人於 92年6月17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其申請和解移轉登記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為由,
    以92年6月19日安字178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該地政事務所乃以92年7月7日安字1787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於100
    年7月1日主張地政機關以系爭房屋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未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撤銷上開契稅申報及退還原納之契稅及怠報金,經該分處以
     100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1841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撤銷系爭房屋移轉契稅之
    申報,惟因其退稅申請已逾 5年期限,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8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撤銷契稅申報之請求權係自其知悉無法辦
    理不動產登記之日(即 92年7月7日)起算,已於97年7月 6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原核准撤銷
    契稅申報有誤,且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
    之,乃以100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6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0年7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184100號函及重為否准退
    稅申請之處分。該函於 100年9月2日送達,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11月2日
    府訴字第10009133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
     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6069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0年 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0月 6日、11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3條第1
      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4條規定:「買賣契
      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
      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
      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
      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財政部65年2月12日臺財稅第30887號及70年3月12日臺財稅第31936號函釋意旨,訴
       願人既無法取得產權,依規定即應准予免徵買賣契稅,其原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至
       於怠報金已失所附麗。按繳納契稅後,地政機關以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禁止之
       規定,未准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補正,最後確定仍無法取得產權者,則應准予解
       除買賣合意撤銷契稅申報,就納稅義務人原繳納之買賣契稅並應准予申請退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上和解,訴願人雖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於辦竣移轉登記前,訴願人為證明最後仍無法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檢送
       書件備供審核,原處分機關不予退還已繳納契稅,實難昭折服。
    (二)訴願人經與相關當事人協商妥協,於100年6月28日簽署「同意書」,並由第三人○○
       ○與○○○之繼承人○○○協議移轉基地應有部分,業於 100年7月5日訂立合約並申
       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從而,本件退稅申請買賣雙方隱含有解除法院和解筆錄之
       合意,其合意解除日應為「 100年7月5日」抑或訴願人具立同意書日之「100年6月28
       日」,絕非原處分機關逕以地政機關於 92年7月7日駁回登記申請日為本案申請撤銷
       契稅及退稅之請求權時效之始期。
    三、查訴願人於 92年3月5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7月25日和解筆錄,單獨向大安分處申報
      案外人○○○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中應有部分99/100移轉之契稅,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
      稅為13萬3,812元及怠報金8萬5,639元,訴願人於 92年5月7日繳納在案。旋訴願人委請
      代理人○○○於92年 6月17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原所有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同一大樓之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及其坐落土地(即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業於 9
      2年3月19日因買賣出售予他人,訴願人並未持有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坐落基地持分,其
      申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規定不合,該地政事務所乃以其申
      請和解移轉登記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辦理為由,以92年6月19日安
      字 178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由代理人○○○於
      同日親自簽收在案。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該地政事務所乃以 92年 7月 7日安字17874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於 100年7月 1日主張地政機關以系爭房屋
      上開移轉登記之申請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未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大安分處申
      請撤銷上開契稅申報及退還原繳納之契稅及怠報金,有地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 9
       1年7月25日和解筆錄、92年 3月 5日契稅申報書、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9日安
      字 17874號補正通知書、92年7月7日安字17874號駁回通知書及100年7月 1日申請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申報系爭房屋移轉之契稅,經核定契稅,並繳納完竣後,
      因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溢繳契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復查訴願人於92年 6月19日即知
      系爭房屋無法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遲至 100年7月1日
      始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乃否准訴願人退還92年溢繳契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業經相關當事人協商妥協,於100年6月28日簽署
      「同意書」,並由第三人○○○與○○○之繼承人○○○協議移轉基地應有部分,業於
       100年7月5日訂立合約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從而本件退稅申請買賣雙方隱含
      有解除法院和解筆錄之合意等語。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7月1日申請退回溢繳契稅之理
      由為系爭房屋因地政機關未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無法取得所有權,有訴願人之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本件訴願人檢具臺灣高等法院 91年7月25日和解筆錄申報系
      爭房屋移轉之契稅,而上開訴訟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即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救濟制度,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表示有羈束力、
      確定力及執行力,故和解成立後,和解法院受其拘束,不得撤銷或更正之,當事人除自
      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外(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以上訴或抗告方式對之聲明不服、不得更行起
      訴,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291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3日96年度判字第14
      36號判決意旨可參。訴願人主張其同意由第三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朱○○之繼承人
      朱○○另訂協議,即有解除法院和解筆錄之合意云云,純屬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契稅及怠報金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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