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0720269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之犬隻(寵物名:小羊,品種:混種犬,性別:雄,晶片號碼:xxxxx ,下稱系
    爭犬隻)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前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
    物之家收容,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日由訴願人領回後,又於100年10月20日疏縱在外,
    經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於本市中正區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並於
    100年10月25日由訴願人領回,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開具 000538號勸導單交由訴願人收執。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使系爭犬隻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之事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以100年10月26日動保救字第10072026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1月3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10月26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
      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
      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
      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應係針對飼主帶領或縱放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規範對象,而不及於不慎脫逃或走失之情形。否則豈不
      等同飼主至動物收容所認領寵物同時即違反該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確實證明訴願人之犬
      隻究係不慎脫逃或疏縱在外,顯有未盡事實調查與舉證義務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犬隻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原處分機關動物救援隊 2次捕獲後送交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有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日及100年10月25日臺北市動物認領申請書、畜主認領訪談紀錄及 100年10月
      25日000538號勸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
      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是飼主違反上開規定者
      ,須經勸導而拒不改善,始予處罰;查系爭犬隻雖曾因遊蕩在外無人伴同,經原處分機
      關動物救援隊捕獲,並於99年9月1日由訴願人領回,惟依卷附同日訪談紀錄所載,系爭
      犬隻該次被捕原因係勾選為「走失或遭竊」,則原處分機關於該次是否審認訴願人已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有 7歲以上之人伴
      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對訴願人為勸導,而得認定本次訴願人係經勸導拒不改善
      ?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100年10月25日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時開具勸導單交訴願人收
      執,惟其後訴願人究有何拒不改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勸導拒不改善之事
      證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正確及
      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