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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9822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在「○○購物第○○站」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膠原蛋白活顏素」
食品廣告,內容宣稱:「......保護關節專用......顧關節 +美肌專用 每日1-3 包膠原彈
力活顏素......肌膚年輕的關鍵......可以增加皮膚保水性,還可保持皮膚光滑與柔軟性,
避免皮膚鬆弛及產生皺紋,使皮膚晶瑩剔透有光澤......活化真皮層的纖維母細胞,達到深
層滋潤的效果 ......促進膠原蛋白的形成......」及「○○買東西」網站(網址xxxxx)
刊登「○○膠原彈力鈣膠傲」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顧關節+存老本專用 每日1-3
包膠原彈力鈣膠傲 幫你軟骨、硬骨與筋骨三骨兼顧......達到活化真皮層的纖維母細胞
、達到深層滋潤效果......軟骨修護工程師......關節潤滑......緩解疼痛......可舒緩關
節發炎、疼痛、腫脹......」等詞句,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獲。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
00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10月1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822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違規案件共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
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行政院衛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
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
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
│其他處罰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
│ │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刊登廣告之連結均為外部配合通路,查獲之廣告頁
面,是舊有網頁庫存頁面資料,訴願人早已修改,一般消費者若經該網址進入無法看見
,該通路5至8月銷售明細均無該項產品銷售紀錄足證,請給指導與改善機會,不應直接
開罰。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廣告,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有違規廣告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刊登廣告之連結均為外部配合通路,查獲之廣告頁面,是舊有網頁庫
存頁面資料,其早已修改,一般消費者若經該網址進入無法看見,該通路5至8月銷售明
細均無該項產品銷售紀錄足證,請給指導與改善機會,不應直接開罰云云。按行政院衛
生署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
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
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
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
9條第1項明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
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經查上開 2件食品廣告刊登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內容,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保護關節功效,而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予處罰。又上開 2則廣告係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分別於100年7月20日及8月3日查獲,廣告內刊有食品名稱、效能、價格、地址、電話
等相關資訊及「立即結帳」得為購買之選項,已堪認有為上開食品宣傳之意思,訴願人
自難以上開 2則廣告係是舊有網頁庫存頁面資料為由而邀免其責。另上開食品如確實具
備其廣告宣稱之效果,自應循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具相關研究報告報請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始得宣稱具有該等功效,否則若無經政府機關或相關公正專業團體檢驗認證
,並經核准,即易產生誤導消費者而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5萬元(違規案件共 2件,第1件處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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