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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90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2013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即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營業處
所(市招 :○○超市)陳列販售有度數之老花眼鏡醫療器材,案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9日查獲,嗣於 100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9978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52013800號函復訴願人維
持原處分。該函於100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12月22日北市訴(午)字第 1003113131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12月2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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