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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0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6日水字第30-100-12000
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北投區○○路上方溪水混濁,疑有廢水污染水體,乃派員於
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查察。經於本市北投區○○路○○之○○號
前(硫磺谷下方處)發現訴願人承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新北投溫泉取供設備汰換改善工程
」施工,因污泥水未妥為處理,致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11月24日A0161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代表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水字第30-
100-1200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
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2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地面水體:指存在
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
水。......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
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
、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第5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66條之1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
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節錄)
┌───────────┬──────────────────┐
│項次 │六 │
├───────────┼──────────────────┤
│違反條款 │第30條第1項 │
│ │(水污染管制區內污染行為) │
├───────────┼──────────────────┤
│處罰條款及罰鍰 │第52條 │
│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
├───────────┼──────────────────┤
│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污染水體之行 為 │
│ │ ,9萬元≧A≧3萬元 │
│ │二、自然人污染水體之行為者, 3萬元>A│
│ │ ≧1萬元 │
├───────────┼──────────────────┤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一、污染行為屬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
│其他污染行為( B) │ ,9萬元≧B≧3萬元 │
│ │二、污染行為非屬第 30條第1項第2款行 │
│ │ 者,3萬元>B≧1萬元 │
├───────────┼──────────────────┤
│違規紀錄(C) │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
│ │ 反相同條款次數(N)×3萬元(N係指│
│ │ 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 │
├───────────┼──────────────────┤
│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一、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甲類水體水系,8萬元≧D≧6萬 │
│ │ 元 │
│ │二、污染行為直接污染之水體屬地面水體│
│ │ 分類乙類水體水系,6萬元>D≧4萬元│
│ │三、污染行為直接影響之水體非屬上述情│
│ │ 形者,4萬元>D≧1萬元 │
├───────────┼──────────────────┤
│其他(E) │污染行為有涉及棄置或使用含有害健康物│
│ │質者, 18萬元≧E≧6萬元 │
├───────────┼──────────────────┤
│罰鍰計算 │30萬元≧A+B+C+D+E≧3萬元 │
└───────────┴──────────────────┘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75年 2月26日衛署環字第582284號公告:「......
淡水河流域各測站分布與水體分類等級(節錄)
┌─────┬─────┬─────┬─────┬──────┐
│河川名稱 │監測站名 │河川全長 │源頭至測站│水體分類等級│
│ │ │ │距離 │ │
├─────┼─────┼─────┼─────┼──────┤
│淡水河本流│…… │…… │…… │…… │
├─────┼─────┼─────┼─────┼──────┤
│基隆河 │百齡橋 │80.51 │73.55 │丁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3540號公告:「主旨
:劃定『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並自中華民國100年5月
30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公告事項......二、水污
染管制區範圍:18條河川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附表一所列......。
公告事項第二項附表一:一、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行政區域範圍:臺北市:全部....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
』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
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係因當時進行砌石工程,施工過程難免有部分土壤受擾
動,訴願人施工方式完全符合生態工法,應不致污染野溪;又本工程主辦單位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已於 100年11月28日協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以釐清現場狀況,請撤銷原處分
予以免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作工程施
工排放污泥水,污染基隆河百齡橋段水體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及收文號100年12月2
日環稽收字第 10032469600、100324703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當時進行砌石工程,施工過程難免有部分土壤受擾動,訴願人施
工方式完全符合生態工法,應不致污染野溪,且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已會同相關單位會勘
釐清現場狀況云云。按本市全部屬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故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
維護生活環境,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不得有在水體棄置垃圾、污泥或其他污染物等污染行
為,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環保署100年5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4
3540號公告自明。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
00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100年12月2日環稽收字第10032469600、10032470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一、本件係依民眾向1999反映在○○路上方溪流河水污濁,疑有人排
放廢水,經100年11月24日上午 10時40分前往查察,發現在該溪流上方硫磺谷內有一『
○○有限公司』正在進行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分處之 "新北投溫泉取供設備汰
換改善工程 ",稽查時因現場施工人員使用強力水頭沖洗施工機械等,致污泥水溢排至
溪流中,造成水體污染,乃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證照片 8幀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污泥水未妥為處理直接溢流,污
染水體(屬基隆河百齡橋段)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 100年
11月28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惟依卷附會勘紀錄載以:「......會勘結論:......
3.本工程砌石整修,因擾動土石,致野溪濁度升高一節,是否屬法規水污染行為,建請
環保局協助釐清。」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之污染水體行
為。是該次會勘並未認定訴願人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因施工污泥水污染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又該河段屬丁類水體(非屬甲類或乙類水體者);而訴願人係法人組織,且自10
0 年11月24日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 1年並無違反相同條款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之污染源規模(A)、污染行為(B)、違規紀錄
(C)、承受水體(D)及其他(E) 等相關情節,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裁罰準則規定
,處訴願人7萬元(A+B+C+D+E=3+3+0+1+0=7)罰鍰,及依前揭環境教育法規定,命接受
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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