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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0042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1月10日機字第21-100-110
0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9月;發照年月:89
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乃以100年10月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798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0年10月2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
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10月18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
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11月 4日D843951北
市環稽二中字第10011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1月10日
機字第21-100-1100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
00 年11月2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4日 D843951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01104號
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0日
機字第21-100-110078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
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1月1日生
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 2年前因車禍致車體幾乎全毀,並於事故後遭人移至路
口附近停放遺失,訴願人迄今仍未覓得。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原欲辦理系
爭機車報廢手續,然受告知因仍有罰鍰未繳清致未及時辦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
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9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9年4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3月至5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10月2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10月
7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798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車體因車禍幾乎全毀,並於事故後遭人移至路口附近停放遺失,
訴願人迄今仍未覓得,又系爭機車因仍有罰鍰未繳清致未及時辦理報廢手續云云。按使
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
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
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1月24 日始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
失竊註銷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10100004
75號函檢送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是系爭機車於上開異動登記完成前
,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3月至5月)間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制法及環保署公告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 100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即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10月24日前)
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已遺失,惟其
迄至 100年11月24日始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失竊登記,復未能提出於是日前已向警察機
關申報失竊之報案證明等資料以供查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
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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