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100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2日第10003521號機車不
    定期檢測通知書、100 年11月23日C011410 號舉發通知書及100年11月30日機字第21-100-11
    04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11月23日C011410 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8月2日第1000352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100年11月30日機字第21-100-1
      1040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 5月,發照年月:86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0年7月13日18時12分行經本市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檢附檢舉
    照片。案經環保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專業人員檢視檢舉照片,查證系爭機
    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 100年8月2日第1000352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0年8月17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 100年
    8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
    項規定,遂以 100年11月23日C01141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 100年
    11月30日機字第21-100-11040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0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於
     100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1月23日C011410 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
      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8月2日第1000352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100年11月30日機字第21-100-1
      1040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
      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
      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
      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
      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
      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
      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
      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受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時,並未見檢舉照片,遂認該通知書
      為定期檢驗通知書;且系爭機車前已於 100年6月6日排氣檢測合格,距民眾檢舉之日僅
       1個多月,應無污染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上開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機車應於100年8月17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並無違誤。又該檢測通知書係
      於 100年8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證照片 1幀、
      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份檢舉案件複審清單、100年8月2日第10003521 號機車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誤認系爭通知書為定期檢驗通知書;且系爭機車前已於 100年6月6日排
      氣檢測合格,距民眾檢舉之日僅 1個多月,應無污染之虞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
      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染之虞
      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
      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民眾檢舉訴願人
      所有系爭機車於100年7月13日18時12分行經本市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疑似有排氣污
      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領有合格證書之專業人員檢視檢舉人提供之照片,查證系爭機車
      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查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人員,係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
      書之人員,有查證人員○○○等 2人之環保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020976號「空氣污
      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 2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業已踐行上開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證污染情狀之法定程序。
      又該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之車籍及戶籍地址(臺中市
      豐原區○○路○○之○○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本府民政局101年1月5日北市民戶字第10130228000號函及上開檢測通知書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100年8月17
      日前)完成檢驗,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
      況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前於 100年6月6日排氣定期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
      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系爭機車經檢舉及查證排煙確有污染之虞,卻逾通知期
      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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