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0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8日資字第43-100-1
    0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10
    0年10月26日上午9時55分前往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
    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及販賣之化粧品禮盒
     -「○○禮盒(內含香皂、沐浴精、乳液、護手霜及沐浴球各 1)」包裝體積比值達1.08,
    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4條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100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罰字第R00
     031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00年10月28日資字第43-100-10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該裁處書於100年10
    月 31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以100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175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12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2月15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0年10月31日)雖已逾 3
      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不服,應認訴願人於法
      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規定:「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
      回收再利用,減輕環境負荷,建立資源永續利用之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為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
      ,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經指定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之種類
      及數量。輸入業者輸入前項指定產品或與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於販賣時應符合前
      項規定。」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工或停業處分;
      必要時,予以歇業處分:......三、製造業或輸入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包裝產品者。」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環保署 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主旨:公告限制產品過度包裝。
      依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3條及第14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化粧品: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之化粧品......。二、指定產品:..
      ....(二)化粧品禮盒:含化粧品之禮盒或複式禮盒......。三、禮盒及複式禮盒之認
      定原則如下:(一)獨立銷售或贈與,且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認定為禮盒:1.將數個產
      品以盒再包裝,且具分隔產品之包裝或分隔已包裝產品與盒內緣之包裝者......。五、
      指定事業:(一)指定產品製造業:製造指定產品之事業。(二)指定產品輸入業:輸
      入指定產品之事業。(三)指定產品販賣業:銷售或贈與指定產品之事業......。七、
      指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禮盒或複式禮盒: 1、包裝體積比值: 1以
      下......。八、包裝體積比值計算公式如下:包裝體積比值=包裝體積/額定包裝體積
      (一)包裝體積:外切指定產品包裝(不含提把、扣件、綁繩、塑膠膜等,附屬於盒外
      之包裝)之最小立方體體積。(二)額定包裝體積:各單元產品體積與其對應必要空間
      係數乘積後之總合......。十八、指定產品製造業、輸入業違反公告事項七......規定
      ,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分......。二十二
      、本公告實施日期如下:(一)......化粧品禮盒......:自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起適
      用本公告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之範圍及種類......自即日起實施。......附件一:化粧品種類表......七、面霜乳
      液類:......4.乳液......6.護手霜......八、沐浴用化粧品類:1.沐浴油(乳)....
      ..3.其他......十五、香皂類:1.香皂2.其他。」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15日府環五字第095333492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代為核定,且以該局名義執行。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方式有所疑慮,經自行送交環
      保署委託之永發環境科技管理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未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所檢驗之
      樣品必要空間係數為 3.1,而永發環境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為 2.7,原處分之檢驗結果無
      法令人信服。基於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立法目的,訴願人已自行檢視並積極改善。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訴願人員工○○○
      進行禮盒拆裝量測計算,發現訴願人所輸入及販賣之化粧品禮盒 -「○○禮盒」,包裝
      體積比值達1.08,不符環保
      署公告之法定標準(1以下),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26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製造
      業 /輸入業稽查作業紀錄表、量測紀錄表、採證照片17幀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
      2月15日環稽收字第10032564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驗結果與訴願人自行送交○○有限公司之檢驗結果不符,
      系爭商品包裝並未超出公告標準云云。查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
      環境負荷,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應避免過度包裝。指定事業自指定期限起,生產或銷售指
      定產品之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規範。又香皂、沐浴精、乳液、護手霜等
      ,為衛生署所公告之化粧品,即屬前揭環保署公告所稱之化粧品,含化粧品之禮盒即為
      指定產品,並自95年7月1日起適用該公告規定。該公告事項七明定,化粧品禮盒之包裝
      體積比值應在 1以下。揆諸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條、第14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3條及環保署94年7月1日環署廢字第0940050818E號公告、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
      藥字第 963940號公告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輸入及販賣之「○○禮盒」,內含香
      皂、沐浴精、乳液、護手霜及沐浴球等,係化粧品禮盒,屬環保署公告規定應限制產品
      過度包裝之指定產品。查本件卷附原處分機關 100年10月26日「限制產品過度包裝」量
      測紀錄表已詳細記錄系爭商品計算包裝體積( PV)、計算額定包裝體積(APV)及計算
      包裝體積比值( PVR)之步驟(PVR=PV/APV=1.08 ),並有採證照片17幀在卷可憑,
      另原處分機關稽查作業紀錄表亦經訴願人會同檢驗員工○○○簽名確認在案。上開指定
      產品之包裝既經原處分機關檢驗查認包裝體積比值達1.08,不符法定標準(1 以下),
      依法即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自行委託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合格,惟因訴願
      人未能舉證證明 2次送驗之產品及其內容物完全相同,故難據以反證原處分機關檢驗結
      果有失確之處,進而主張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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