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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6. 府訴字第100040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10月27日音字第22-100-1001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4日23時15分,在本府警察
局○○分局○○派出所(本市○○區○○路○○號)
前執行機車噪音攔檢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
年月: 95年5月;廠牌:三陽;型式:HV15V1;下稱系爭機車)噪音值為87.3分貝,超過法
定標準86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當場掣發100年9月 24日M0012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26條規定,以 100年10月27日音字第22-100-10013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 11條第1項規定:「機動
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1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並提
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發生噪音或有事實足認有發生
噪音之虞之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
對於前項之檢查或鑑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二項規定,於主
管機關檢查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聲音狀況時,準用之。」第 20條第3項規定:「噪音
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6條規定:「違反依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除民用航空器依民用航空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處機動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
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二、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原地在
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三、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
,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噪音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四、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
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時,對其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五、使用中車
輛檢驗:指主管機關不定期於停車場(站)、路旁、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或其他適
當地點,對車輛噪音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3條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附
表。」
附表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節錄)
┌─────────┬────────────────────┐
│ 檢驗項目 │ 標準值 │
├───┬─────┼────┬───────────────┤
│第三期│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
│九十四│檢驗 │ │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 dB(A) │
│年七月│ │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
│一日 │ │ │車、裝船之進口車不能高於九十四│
│ │ │ │年七月一日新車型審驗上限值。 │
├───┼─────┴────┴───────────────┤
│ │1.第一期至第四期管制標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動車輛│
│ │ 噪音量測方法進行測試。 │
│ │2.第三期管制標準: │
│ 備註 │(1)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之國產車、裝船之進口車 │
│ │ 符合第三期管制標準。 │
│ │(2)機器腳踏車175c.c.以下人工排檔車加速噪音標準值為│
│ │ 表列標準值加1 dB(A)。 │
│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條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條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6條 │
├───────────┼──────────────────┤
│違反行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
│ │制標準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裁處金額詳如附表三。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 1 次裁處金額逐次 │
│ │ 遞增 900 元至上限金額。 │
└───────────┴──────────────────┘
附表三
┌───────────────────┬──────────┐
│ 違 反 法 條 │第11條第1項 │
├───────────────────┼──────────┤
│ 裁 罰 依 據 │第26條 │
├───────────────────┼──────────┤
│ 違 反 行 為 │機動車輛噪音量測值超│
│ │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
│ │準 │
├─────┬─────────────┼──────────┤
│超出值(單│超出值≦5分貝 │1,800元 │
│位:分貝)├─────────────┼──────────┤
│及其裁處金│5分貝<超出值≦10分貝 │2,700元 │
│額(新臺幣├─────────────┼──────────┤
│) │超出值>10分貝 │3,600元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 7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80059472號公告「主旨:
修正『機動車輛噪音量測方法』,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 3項。公
告事項:……二、第三期及第四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之量測方法為97年 7月21日修
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查站設於路旁,沒有隔音效果。檢測用麥克風置於排
氣管後方,再由測量人員手動催油門對照轉速表,檢查方法相當不準確。檢測當日為星
期六,陽明山車輛多,原處分機關只攔查落單及車速慢之車輛,且未提供測量標準就直
接開罰。讓人難以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系爭機車噪音值為
87.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之事實,有現場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MN
001781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查方法不準確及未提供測量標準就直接開罰云云。
按機動車輛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處1,8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94年7月1日以後出廠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新車型審驗合格證
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分貝,揆諸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及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機車為三陽 HV15V1型重型機車,95年 5
月出廠,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檢驗值為81分貝,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環保署噪音管制
資訊網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查詢資料庫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噪音管制標準
值為原地噪音檢驗值( 81分貝)加5分貝,即86分貝。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 100年9月24日MN001781號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稽查工作紀錄單所載:「車牌號碼:x
xx-xxx 車主:○○○……不定期攔檢,檢驗地址:○○派出所前。開始測定時間:100
年 9月24日23時15分。……車輛種類:……機器腳踏車。廠牌:三陽,型式:HV15V1,
排氣量: 150C.C,出廠年月: 2006年5月。試驗場地符合 CNS 5799 D3058規範,溫度
介於 0℃至40℃,無雨,風速<5公尺/秒。……校正時間:22時……。最大引擎馬力轉
速( S):7500rpm,測試轉速(S)範圍:3750±100rpm。……量測結果:第 1次最大
噪音量: 86.2dB,第 2次最大噪音量: 87.3 dB,第3次最大噪音量: 86.9 dB。背景
音量( Leq):60 dB(A)……本車為第三、四期車輛,最終結果取三筆測試值之最大
值……87.3 dB(A)。判定結果:……本車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 86dB(A)……
本車未符合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該紀錄單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在案
。是系爭機車原地檢測噪音值 87.3分貝超過法定標準(86分貝)1.3分貝,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11條第1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
罰。末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噪音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環
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且依前揭環保署98年7月10日環署空字第0980059
472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799 機動車輛噪音量試驗法規定之檢驗程序進行檢
測;使用之檢測儀器CNS71291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並依規定進行校
正後,始開始檢測。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PA
9900113)及現場稽查人員留偉榮之環保署(100)環署訓證字第F7040004號「機動車輛
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
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噪音
值超過法定標準1.3分貝,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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