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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訴願人因出入口柵欄設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4848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社區住戶,於民國(下同)98
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局申請於該社區(士林區○○路○○段○○號)設置出入
口柵欄,經該分局於 98年9月15日邀集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
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士林區公所等機關辦理會勘,獲致決議,認該社區構造屬封閉型社區,巷
道部分亦非都市計畫道路,該出入口柵欄申請既經社區住戶會議決議在案,欲設置地點如無
妨礙交通占用道路情形,俟釐清該道路養護權責後,報原處分機關核辦。嗣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以 98年10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9687600 號函復該路段產權屬私有,目前由住戶
自行維護。士林分局乃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爰以 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0
9834759200號函復○○○准予設置列管備查。嗣因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指稱前述
柵欄設置地點為既成道路,士林分局乃於100年6月24日再次邀集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
關辦理會勘,作成會勘結論:「士林區○○路○○段○○號至○○號路段為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士林分局乃將會勘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10月14日北
市警預字第10034848400 號函通知徐○○,該路段係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共地役
關係存在之道路,該申請案不符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 6點
規定,撤銷前准予設置之 98年10月21日北市警預字第09834759200號函,及不同意設置出入
口柵欄。訴願人等 12 人不服,於100 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12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等亦為青溪社區住戶,應認其
等對本件否准出入口柵欄設置之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
就本件提起訴願;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1月1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
10月14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第 3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二)出入口柵欄:指為管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
制設備。......(五)『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出入口進入社區後,無道路可通往社
區以外之地區者。」第 6點規定:「『封閉式』社區於社區出入口或社區內,得設置崗
亭,並得於社區基地內通路出入口設置柵欄或其他設備管制人車通行。」第 8點規定:
「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
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改隸都市發
展局)現場履勘、審查;經審查如屬免辦建築執照者, 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 』之規定辦理;如屬應取得建築執照者,應依法向建管機
關申請建築執照後設置。」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社區為封閉型社區,系爭道路係本社區唯一出入口,實際上僅供
本社區住戶出入通行之用,非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僅憑使用執照、建造執照上「既成
巷道」之標示,而未審酌系爭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亦無供公眾通行事實,且
年代久遠未間斷等要件,遽認本社區道路為既成道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且原處
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府為規範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之設置管理,特訂定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
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柵欄設置管理要點)。所稱出入口柵欄,指為管
制社區人員、車輛之進出而設置於社區出入口之管制設備;所稱封閉式社區,指由社區
出入口進入社區後,無道路可通往社區以外之地區者;社區之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等設備
設置前應檢具申請書,向當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由該分局會同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改隸都市發展局)現場履勘、審查。揆諸柵欄
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第3點、第 8點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士林分局於100年6月24日邀集
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建築管理處及本市士林區公所等機
關再次辦理會勘,並邀請訴願人列席。會勘紀錄略以:「一、出席人員意見概要:....
..(二)○○社區代表人○先生○○:該柵欄係經○○路○○段○○號至○○號全體住
戶同意後,依法申請核可始設置。......(四)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路○○
段○○號至○○號路段在未建造時,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才核發建照,不得因建造完成
後,封閉道路 ......。二、結論:士林區○○路○○段○○號至○○號路段為供公眾
使用之道路。」有士林分局 100年6月29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031465400號函附會勘紀
錄影本附卷可稽。
復據本市建築管理處 100年7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078251200號及100年12月15日北
市都建寓字第 10039037800號函分別載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至○○號間路段設置柵欄疑義乙案......。說明二、......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64建(士林)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內標示巷道為『既成巷路』且該巷道並未計入建
築基地,按該巷道於申請建築時已由本處標示為『既成巷路』......。」「主旨:有關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完成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乙案......。說明:......三、另有關旨揭既成巷路(本市士林區○○路○
○段○○號至○○號),經查65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64建(士林)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卷內並無廢巷紀錄,且經 64年3月21日簽報旨揭既成巷路不得逕行廢止......。
」另依卷附6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配置圖亦明白標示該址為「現有道路」。復按行政
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
部或全部之撤銷。本市士林區○○路○○段○○號至○○號既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巷路
,且迄今仍未經廢止巷道,則該社區自非柵欄設置要點第 6點規定之封閉式社區,自不
得擅自設置柵欄管制人車通行。且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准予設置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即
供公眾通行)經衡酌顯然大於訴願人之信賴利益,則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
規定,撤銷原核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乙節,查本件士林分局於100年6月24日辦理會勘時,已通知徐○○到場,且徐○○
亦於會中表示意見,已如前述,有該分局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原准予設置列管備查之處分,並否准設置柵欄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本件訴願人若有因信賴原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合理之補償;又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0年12月23日北市警預字第10035638600號函同意停止執行,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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