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北巿社老字第 0994716
    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訴願人之父○○○【民國(下同) 18年○○月○○日生】於99年6月21日2時 40分許
      ,因獨自在街頭遊蕩,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天母派出所員警聯繫訴願人處理○○
      ○照顧事宜未果,乃於同日11時26分通報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
      心)協助處理,經家暴中心當日多次聯繫訴願人,訴願人拒不出面接回○○○,家暴中
      心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將○○○成暫時保護安置於本市○○老人
      ○○所(下稱○○○○所),期間 3個月(自99年6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止),安置費
       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6 ,250元。屆期,因○○○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0日北市社
      老字第 09943918700號函,延長安置○○○於○○○○所3個月,期間自99年9月21日至
      99年12月20日,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50元。安置期間屆滿,○○○仍有延長保護安置
      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09947924700號函,延長安置○○
      ○於三德○○所 6個月,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至100年6月20日,安置費用每月為2萬6,2
      50元。其間,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聯繫訴願人處理○○○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訴願人又
      未負擔保護安置費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2月31日
      北市社老字第0 9947 16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保護安置期間(自99年6月21日至
      99年11月30日)所需之費用計14萬元,應由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2月25日北巿社老字第 1003264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
      繳納上開費用。旋訴願人經由本巿巿議員於100年6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無力繳納
      上開費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27日北巿社老字第10039030000號函復訴願人,請
      其依原處分機關受理行政罰鍰申請分期繳納案件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嗣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上開命其負擔○○○保護安置費用之處分(即 99年12月31日北巿社老字第0
      9947161300號函)不服,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31日北巿社老字第 099471613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
      人之戶籍地址,亦即訴願書上所載地址「臺北巿內湖區○○路○○段○○號○○樓」,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送達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於 100年1月5日將該處分函寄存於○○郵局,並
      分別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是該處分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
      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0年1月6日)起3 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
      願期間末日原應為100年2月4日,因是日適逢春節假期,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100年2月
       8日(星期二)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2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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