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
    00069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100年8月
    29日上午7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上午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上
    午10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雁鴨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0年
    8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0年11
    月11日裁處字第000694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0年11月1
     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17014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0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70
      14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00694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
      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
      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
      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
      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
      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
      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
      小型車新臺幣1,20 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0年8月29日沒有風雨,以為颱風不會來,當時正忙家事未注意報
      導,亦未接到通知,故認為可免駛離。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雁鴨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0年8月29日沒有風雨,以為颱風不會來,當時正忙家事未注意報導,亦
      未接到通知,故認為可免駛離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
      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
      月 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0年8月28日17時30
      分發布南瑪都颱風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0年8月28日22時58分發布將於 100年8月29
      日上午 8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
      車輛停置於本市雁鴨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
      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
      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不得以未注意媒體報導或未接獲通知而免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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