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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9. 府訴字第101002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5日廢字第41-100-120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22時42分,在本市松山區○○大
道○○段○○號前,發見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100年7月29日北市環
稽二中字第1003131080H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8月9日送
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12月5日廢字第41-100- 1202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
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130013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9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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