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4506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
    次女○○○(100年4月20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4條規定之資格,乃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2450600號函復訴願人及其配偶
    等2人,自100年10月起每月發給新臺幣 2,500元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 4條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
      限制:一、兒童未滿一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二、申請人
      一方為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籍人士。」第 5條規定:「申請人應
      檢附下列表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一、申請表。二、申請人郵局或市
      庫代理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一份。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資料不完備者,區公所應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區公所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申請人
      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第 7條規定:「經
      審核未符合第四條申請資格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翌日
      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申請
      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第 8條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
      第四條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育兒津貼。但主管機關得視本
      市財政狀況酌予調整。前項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臺北巿政府社會局 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182000號函釋:「主旨:為延長
      助妳好孕-育兒津貼申辦緩衝期至本(100)年6月30日,最多可追溯自本(100)年1月
      起核發......說明:......二、育兒津貼自本( 100)年1月1日起開辦,為使家長能有
      充裕時間備妥文件提出申請,特延長緩衝期至6月底,即凡於6月底前提出申請且經審核
      符合請領資格者,皆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最多可追溯至本(100)年1月。
      惟自 7月起則依法由申請月份起開始核發,不再追溯補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次女○○○於100年4月20日出生,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
      法第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得申請自100年4月起按月享領育兒津貼,惟訴願人於100
      年 6月13日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次女之出生登記時,經該所提供市府印製之
      「祝妳好孕」宣導摺頁,並行政指導說明育兒津貼申請資格為「父母雙方及兒童皆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1年以上」者。訴願人認為不符資格,故未提出申請。嗣訴願人知悉
      該所之說明有誤,乃於 100年10月11日正式申請追溯自100年4月起發給育兒津貼。查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印製之「育兒津貼」宣導摺頁註明「兒童未滿 1歲,若出生登記於本市
      ,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並實際居住本市,得不受設籍本市滿一年以上之限制。」
      顯見前開「祝妳好孕」宣導摺頁有誤,致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據此為錯誤之說明,
      惟均屬臺北市政府之一體行為,不應以訴願人未及時提出申請而卸責,原處分顯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於100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次女○○○(
       100年○○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
      第 4條規定,有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申請月份(即100年10月)起發給育兒津貼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本府印製之宣導摺頁及臺北市文山戶政事務所之說明有誤而未提出申
      請,不應以訴願人未及時提出申請卸責,原處分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按本府辦理
      育兒津貼,係為減輕父母育兒經濟之負擔,乃訂定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並委任本
      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主管為執行機關。依該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市
      育兒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至該辦法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未滿1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得不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設籍及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要件之限制。復
      查本府社會局印製之「育兒津貼  祝妳好孕系列」宣導摺頁亦有載明未滿1歲兒童之申
      請資格。再查本府印製之「祝妳好孕-打造友善生養城市」宣導摺頁係簡介祝妳好孕專
      案中鼓勵生育之各項津貼及措施,並簡述資格及負責之局處名稱、電話(如生育獎金向
      戶政事務所申請,育兒津貼向區公所社會課申請等 ),因受限摺頁篇幅無法詳載例外
      情形,且該摺頁已記載育兒津貼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社會課及其洽
      詢電話,訴願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時既已取得該摺頁,對於申請育兒津貼相關
      事宜自應向該摺頁記載育兒津貼之主管機關洽詢,始為正辦。惟查訴願人係向非主管機
      關之戶政事務所洽詢,事後指摘上開摺頁敘述未詳盡,造成其誤認未具資格,並執此主
      張應溯及次女出生月份( 100年○○月)核發育兒津貼,自不足採。又依同辦法第 5條
      、第7條及第8條規定,育兒津貼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表等相關表件,向兒童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於區公所審核
      符合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申請資格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育兒津貼。另依本
      府社會局 100年5月10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6182000號函釋意旨,於100年6月30日前提
      出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經審核符合請領資格者,始可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經查
      訴願人係於 100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育兒津貼,不符上開本府社會局函
      釋所定得追溯自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訴願人及其配偶○
      ○○等2人申請月份(即100年10月)起發給育兒津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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