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5日北
    市社老字第10045636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2歲,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
    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
    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1月15日北市社老字
    第10045636701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10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之補助。該函於 100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
      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9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
      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
      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至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致居住天數未滿補助規定,又按中
      華民國憲法規定,大陸地區係我國固有國土,原處分恐有違憲之虞,請慎重處理,否則
      將提出釋憲。
    三、查訴願人最近 1年(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自99年9月20日出境至 99
      年11月26日入境(自99年10月1日起算),共計56天、自100年3月19日出境至100年5月2
      5日入境,共計67天、自100年7月22日出境至 100年9月10日入境,共計50天、自100年9
      月21日出境至100年12月5日入境(計至100年9月30日止),共計10天,故訴願人自99年
      10月1日起算至100年9月30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183天,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即 100年10月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至大陸地區處理事務,致居住天數未滿補助規定云云。查本府為補助本
      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
      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
      象規定,係以年滿 65歲之老人或年滿55歲之原住民,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者
      ;另依同辦法第 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者,視為未
      實際居住本市,又關於該條所定最近 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之計算方式
      ,尚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考量而有從寬計算之規定。本件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查核時起最
      近 1年(自99年10月1日起算至100年9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詳如
      前述,依上開補助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人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即已不符合同辦
      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應實際居住本市之補助資格,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既有變動,
      訴願人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原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
      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100年 10月
      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恐有違憲之虞
      ,將提出釋憲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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