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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411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查認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權益淨值
為負新臺幣(下同)6,116萬3,054元,涉有公司資產顯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乃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經商字第 10002120190號函檢送資產
負債表移由本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1600號函通知○
○公司並副知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該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
6,116萬3,054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請該公司於文到30日內依公司法
第 211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報原處分機關。該函於 100年9月5
日送達,惟○○公司逾期未為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
34114400 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該函於100年1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
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
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第 282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
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
重整......。」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即有改善財務結構適法處理之議案;又
訴願人因未能充分理解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15091600號函之文義
,致以為俟有處理結果時再行陳報即可;另○○公司已於100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復在案。
三、查○○公司截至98年12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6,116萬3,054元,涉有公司資產顯
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違反公司法第 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經濟部 100年8月31日經
商字第 10002120190號函及該函所附○○公司98年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1600號函通知該公司及訴願人
於文到 30日內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惟○○公司逾期未處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
理,爰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以100年12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4114400號函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 100年度股東常會即有改善財務結構適法處理之議案;又訴願人
因未能充分理解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015091600號函之文義,致以
為俟有處理結果時再行陳報即可;另○○公司已於100年12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在案
云云。按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
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
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既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因○○公司嗣後改善
財務結構之股東會決議即得免除訴願人上開違規責任;又關於訴願人主張誤解原處分機
關100年9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015091600號函文義部分,查該函既載有請○○公司於文
到30日內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辦理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逾期未辦理者,將依法裁罰
之文字敘述,則訴願人尚難以誤解該函文義而邀免責。另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後提
出申復等相關說明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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