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
    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4月及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原處分機
    關接獲士林地院檢察署 100年4月20日士檢清梅字第10946號函,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下稱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
    以 100年6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472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時間至○○醫院○○
    院區進行個人資料建檔後;復
    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0年7月25日會議
    決議,以100年8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4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
    院○○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嗣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 100年11月28日
    100年度第11次會議,經該會議決議:「(1)於下一階段處遇增強其對於身體界線的拿捏。
    (2) 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松德院區,每月 2次,至少半年。」原處
    分機關遂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以100年12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516
    3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醫院松德院區進行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於100 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2月13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及12月21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5項及第 7
      女項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三、緩刑。」「第一項之執行
      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
      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一項之評估
      ,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註: 100年11月9日修正後為第 20條第7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由加害人戶籍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聘請或委託下列機構、團
      體或人員(以下簡稱執行機構或人員),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且設有精神科之醫院。」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第 5條規定:「評估小組
      之評估,應參酌加害人之判決書、前科紀錄、家庭生長背景、婚姻互動關係、就學經驗
      、生理及精神狀態評估、治療輔導紀錄及加害人再犯危險評估等相關資料,除顯無再犯
      之虞或自我控制再犯預防已有成效者外,作成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建議。
      」第 6條第 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儘速將受緩刑宣告及緩起訴加害人之緩起訴處分書
      、前科紀錄及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第7條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資料,應即通知加害人依指定之時間及
      地點到場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並於二個月內召開評估小組會議。」第 8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
      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
      於三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前項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實施期
      間,經評估已無實施必要時,得終止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
      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第11條規定:「執行機構或人員於加害人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期間,應每半年提出成效報告;實施期間未滿半年者,應於實施期滿前十日提出。
      執行機構或人員認有終止或變更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內容之必要時,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告,由評估小組進行再犯危險評估及作成處遇建議。
      」
      臺北市政府96年8月29日府社工字第096396282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為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 96
      年 3月28日修正施行及本府所屬機關組織修編通過,修正下列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本府社會
      局、警察局、衛生局、教育局、民政局、新聞處及交通局,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四、委任衛生局執行事項......(五)加害人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與處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1、4、5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讀過書,無法吸收課程;且已73歲、聽力差、記
      憶差、無收入、老人免費乘車點數不足;又係殘障人士,每天需復健,並需照顧妻子生
      活起居等,請免除輔導課程。
    三、查本件係訴願人於獲判緩刑後,原處分機關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治療及輔導
      教育辦法第5條、第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個人資料建檔及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相關資料提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0年11月28日100年度第11次
      會議,該次會議並作成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決議,是原處分機關依
      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通知訴願人依指定時間逕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進行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有讀過書,無法吸收課程;且已73歲、聽力差、記憶差、無收入、老
      人免費乘車點數不足;又係殘障人士,每天需復健,並需照顧妻子生活起居等,請免除
      輔導課程云云。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決定時,無須徵詢加害人意見。」為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8條所明
      定。經查訴願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經士林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雖訴願人自100
      年 8月11日進行為期 3個月之第1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第1階段課程結束後,經
      原處分機關依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 11條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召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 100年度第11次會議,經該小組審酌訴願人在處遇過程中,多停留在情
      緒的抱怨及觀察到訴願人對於團體成員及治療師在身體界線方面觀念薄弱,認為訴願人
      應於下一階段處遇增強其對身體界線的拿捏及續進入下階段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每
      月 2次,至少半年,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之會議決
      議續予執行訴願人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評估小組決議內容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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