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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廢字第41-100-12157
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下午5 時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售屋廣告之立板任意放置於人行道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錄影採證,並以 100年12月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6985
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
年12月13日廢字第41-100-1215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及
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置方
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
含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籬、欄杆、橋樑
、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交通工
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
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
裁罰基準如附表。 」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43 │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
│ │、夾附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
│ │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地│
│ │上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已向稽查人員表明,系爭廣告物並非由訴願人放置,僅
幫忙看著,但稽查人員卻執意開單,因擔心被罰太重,心生恐懼始在舉發單上簽名。又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處罰對象必須是實際行為人,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善盡其舉
證責任,證明系爭廣告物是由訴願人所擺放,違反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經廣告
物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廣告物任意放置於人行道地面,有採證光碟 1片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252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並非由其放置,僅幫忙看著,原處分機關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廣
告物是由其所擺放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於戶外
地面、道路、人行道、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上,張掛、放置廣告物,違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
9534134701號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等規定自
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032528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載以:「一、員於 100.12.07 16:50於○○路○○○路○○發現違規放置廣
告物之房仲業者......二、本案舉發時,現場房仲業者實為○○○本人......。」等語
。另依卷附錄影光碟顯示,訴願人確於稽查當時手持廣告單,且於執勤人員要求其出示
相關人別資料,並告知任意放置廣告物於地面係屬違規行為後,隨即拾起現場地面擺放
之系爭廣告物。是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人所述既與前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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