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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
8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41677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
新臺幣(下同)1萬4,794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亦分別超過101年度補助標準15萬元、550萬元,逕核訴願人全戶亦不符合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乃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7485100號函核
定自101年1月起註銷其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及核定其全戶不符本市中低收入戶補助資
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0年12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4486001號函轉知訴願人。
該轉知函於101年1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主張其與養父、前配偶均已無聯繫且未能提供協
助等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規定進行訪視,以訴願人所提證據有待查證為
由,乃以101年1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 1013037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851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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