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3
    2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1日以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長期照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失能評估後,審認訴願人為中度失能,爰以 100
      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329900號函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頻率為每週 2次,每次
       2小時,建議服務內容為協助沐浴、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品
      及換洗衣服之洗濯及修補,居家服務每日不得超過 4小時等;中、重度失能長者交通接
      送服務頻率為每月最高 8趟,建議服務內容為藉由交通接送巴士而能使用長期照顧各類
      服務資源等。該函並敘明為確實瞭解訴願人身心功能變化,原處分機關將自補助日起每
      半年進行 1次複評,以確認服務需求,並據以為訴願人研訂適切照顧服務計畫。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 100年12月14日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跨區複評結果,
      以100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74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9329900號函,並另行核定補助項目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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