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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3
2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1日以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長期照顧服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失能評估後,審認訴願人為中度失能,爰以 100
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329900號函核定訴願人居家服務頻率為每週 2次,每次
2小時,建議服務內容為協助沐浴、生活起居空間之環境清潔、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品
及換洗衣服之洗濯及修補,居家服務每日不得超過 4小時等;中、重度失能長者交通接
送服務頻率為每月最高 8趟,建議服務內容為藉由交通接送巴士而能使用長期照顧各類
服務資源等。該函並敘明為確實瞭解訴願人身心功能變化,原處分機關將自補助日起每
半年進行 1次複評,以確認服務需求,並據以為訴願人研訂適切照顧服務計畫。訴願人
不服該函,於 100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 100年12月14日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跨區複評結果,
以100年12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974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100年11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9329900號函,並另行核定補助項目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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