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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科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035542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係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有未開立醫療費用收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
(下同)100年7月12日至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訴願人診所稽查及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主動開立醫療費用之收據,違反
醫療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1條規定,以100年8月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
0355426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警告處分,並限於100年8月3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0年 12月 1日、12月2日補充訴
願理由,100年1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於 100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說明五(
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9月4日,因是日為星期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訴願人應於100年9月5日前提起訴
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1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
機關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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