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1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7-09041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96年12月12日上午8時25分行經本市
       中正區○○路○○段靠近○○街
      口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97年1月14日第9605380號機車不定期檢測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 97年1月29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
      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郵寄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即本市
      萬華區○○○路○○號○○樓之○○),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分機關復以 97年 7月9
      日第 9605380-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7月24 日前接受檢驗。該
      通知書於 97年7月16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萬華漢中郵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完成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條第2項規定,以97年9月 15日C00003870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 97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7-0904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9月25日機字第21-097-090417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送
      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97年11月17日寄存於訴願人戶籍地之萬華漢中郵局,並作成兩份送達通知書,1
      份黏貼於該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
      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7年12月17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1年1月 5日始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本案訴願人提
      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