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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001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7日廢字第41-099-01070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民國 (下同)101
年 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案號100年廢罰執字第01091566號
(1000301091566)﹞,惟依其訴願書所載:「......看到罰單後真不知該如何處理...
...。」等語觀之,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7日廢字第41-099-010709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北投區○○路○○巷內垃圾點,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12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6185
8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 99年1月7日廢字第41-099-0107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9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9年 5月11日及99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為輕度之精神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579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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