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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中心負責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67
1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
嗣因訴願人入住○○中心(下
稱○○中心),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長者補助標準,乃以94年
8月16日北市社四字第0943818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自94年7月2日起按月發給老人收容
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萬5,000元,並依福利擇優領取原則,94年7月及8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業已撥付入帳,故扣除該款項。另停止核發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因97年度
及99年度補助金額提高,原處分機關乃分別自97年1月及99年1月改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
補助費用每月 1萬5,750元、1萬8,6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單身榮民,自96年2
月起迄今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 元,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671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96年度至 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關於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入戶補助額
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後再行補助差額之規定,其得領取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自 96年2月起
至96年12月止為每月1萬1,450元、9 7年1月起為每月 1萬2,700元,並追繳訴願人溢領96年2
月至 100年 6月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計 21萬8,450元,惟考量訴願人之經濟狀況,倘無
法一次繳回,可洽原處分機關協商分期繳還。該函於 100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
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
、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ADL60以下)或│低收入戶第0-2類 │25,000 │
│極重度失能 (ADL20以下)├─────────┼────────┤
│ │低收入戶第3-4類 │20,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5,0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
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
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5,75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
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
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
行補助差額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5,75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另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同時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以低收
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以該給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
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9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金額:(
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5,75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3.領有院外給養費之榮民長者,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老人收
容安置費用補助均以低收入戶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給養費後再行補助差額 (以該給
養費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標準) │ │ (每人每月) │
├───────────┼─────────┼────────┤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低收入戶第0-2類 │26,250 │
│動功能評估, 5項(含)以├─────────┼────────┤
│上ADLs內失能者)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 ├─────────┼────────┤
│ │中低收入戶 │18,600 │
│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 5,000 │
└───────────┴──────────────────┘
(二)補助原則: ...... 3.基於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已獲准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
助者,不得再重複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
,依擇優領取原則,不予核定本老人收容安置補助。4.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
者,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須扣除該長者依戶內依賴人口比例分配之就養金後
再行核定補助差額;惟同時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者,其補助
費用均以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養金(以該就養金除以該戶依賴人
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身榮民,膝下無子女,無經濟能力。訴願人入住○○中
心時,簽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之養護費
為每月2萬3,000元,訴願人當時每月僅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尚不足以支
應養護費。訴願人雖得到原處分機關核准補助及後來調高補助金額之公文,但原處分機
關均未主動告知補助金額以低收入戶第 0-2類補助金額為上限,且需扣除榮民院外就養
金。上開老人長照中心於97年6月調整養護費為每月3萬元。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無
經濟能力及無人協助給予經濟支持,不應將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疏失轉向訴願人追繳。
三、查本件訴願人自94年7月2日起享有本市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資格,並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如下:(一)94年7月2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每月 1萬5,000元。(二)97年1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每月1萬5,750元。(三
)100年1月1日起,每月1萬8,6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單身榮民,自96年2
月起迄今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1萬3,55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度至 100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關於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長者,同時
領有中低收入(戶)相關補助者,其補助費用均以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依比例扣除就
養金(以該就養金除以該戶依賴人口平均數並扣除該長者之金額後再行補助差額)規定
,乃改核訴願人得領取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應為:(一)96年2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每月 1萬1,450元(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2萬5,00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萬3,550
元=1萬1,450元)。(二)97年1月起,每月 1萬2,700元(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2萬6,
250元 -榮民院外就養金 1萬3,550元=1萬2,700元),並追繳訴願人96年 2月至100年6
月止溢領之補助費用計 21萬8,450元【96年2月至96年12月,(15,000-11,4 50) ×11
=39,050;97年1月至98年12月,(15,750-12,700) ×24=73,200; 99年1月至100年
6月, (18,600-12,700) ×18=106,200;39,050+73,200+106,200=218,450】。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單身榮民,膝下無子女,無經濟能力,其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養
護費有調整,請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無經濟能力及無人協助給予經濟支持,不應將原
處分機關核定之疏失轉向訴願人追繳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復按本府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之目的係為因應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
者之負擔,對於符合實施計畫規定之補助對象,依老人之失能程度、家戶之經濟狀況及
安置於本市或外縣市(即基隆市、新北市)之機構分別給予不同額度之補助。經查訴願
人自 96年2月起至100年6月止溢領之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計21萬8,450元,依原處分機
關 5年60期分期繳還處理原則,訴願人上開溢領部分每月攤還金額為3,641元(218,450
÷60=3,64 1)。復查訴願人目前每月領有老人收容安置補助1萬2,700元、榮民院外就
養金 1萬3,550元及退輔會每月核發之慰問金600元,共計2萬6,850元,扣除其每月應攤
還金額3,641元,尚餘2萬3,209元,與本市老人收容安置機構目前每月費用2萬5千元至2
萬 6千元(不含耗材)相距不大,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違法授益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
然大於訴願人為減輕家庭照顧者負擔之私益,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難謂有違法之
處。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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