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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日北市社老
字第1004726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 50歲以上極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5日檢具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 100年度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轉位板」之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符合一般戶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乃以 100年12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7269300號
函復訴願人,同意補助新臺幣 (下同)1,40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應補助2,100元,於100
年12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
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規定:「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
,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
供下列社區式服務:一、保健服務。二、醫護服務。三、復健服務。四、輔具服務....
..。」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 ......二、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第 5條規定:「輔具購買、
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三、前二款以外之老人,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六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前項補助,自
核定補助起十年內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特殊需
要者,得專案增加補助額度。
第一項補助項目如附表二。」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節略):
┌─┬──────┬──────┬────┬────────┐
│輔│項目 │前二項以外之│最低使用│適用對象 │
│ │ │老人最高補助│年限(年)│ │
│ │ │金額 (元) │ │ │
│助├──────┼──────┼────┼────────┤
│ │轉位板 (含移│1,200 │2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
│ │位墊及移位腰│ │ │力(ADL )評估移│
│器│帶) │ │ │位能力小於或等於│
│ │ │ │ │十分或移位能力須│
│ │ │ │ │使用該輔具方能達│
│具│ │ │ │到十五分者。 │
├─┼──────┴──────┴────┴────────┤
│備│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自行增訂本項目│
│ │表未列之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及│
│ │適用對象;輔具租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註│……。 │
└─┴───────────────────────────┘
我國長期照顧10年計畫規定:「服務對象: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 )或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功能( IADL)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之失能者,包含:(一)65歲以上老人(二)55歲以上山地原住民(三)50歲以上之
身心障礙者(四)僅IADL失能且獨居之老人。受理單位:請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補助原則(一)以服務
提供(實物給付)為主,現金給付為輔,並以補助服務使用者為原則。(二)依民眾之
失能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不同補助額度。(三)超過政府補助額度部分,由使用
者全額自費負擔。補助項目......(二)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
.....補助標準: ......(二) 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 ......一
般戶 /補助額度:10年內最高補助10萬元;經評估有特殊需要者,得專案酌增補助額度
。分攤比率:政府補助70%,民眾30%......。」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實施計
畫第1點規定:「依據:一、老人福利法第18條 二、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
法 三、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本
市,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且經本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之失能者,包含下列二類
─(一)65歲以上 ADLs一項以上失能或僅IADLs失能且獨居之老人。(二)50歲以上AD
Ls一項以上失能之身心障礙者。二、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其他醫療補助、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他相同性質(輔助器具)補助者。申請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者不得重覆申請『改
善中低收入老人住宅設備』補助。三、曾申請輔具補助者,須已超過輔助器具之補助年
限。四、其他:詳見『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
項目表』有關規定。」第 4 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
日止。」第 5點規定:「補助標準: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之補助基準如下:
補助標準/一般戶/補助比例:70%/自行負擔比例:30%......。」第8點規定:「注意事
項:一、本補助內容含輔助器具(18項)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16項)共34項,並就
補助項目、補助最高額度、最低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核實補助。詳細內容請參閱失能老
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失能者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
助項目表(節略):
┌─┬──────┬──────┬────┬────────┐
│輔│項目 │第三類 │最低使用│適用對象 │
│ │ │一般戶老人最│年限(年)│ │
│ │ │高補助金額 │ │ │
│助│ │(元) │ │ │
│ ├──────┼──────┼────┼────────┤
│ │8.轉位板 (含│1,400 │2 │(ADL) 評估移位能│
│器│移位墊及移位│ │ │力小於或等於10分│
│ │腰帶) │ │ │或移位能力須使用│
│ │ │ │ │該輔具方能達到15│
│具│ │ │ │分者。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更名為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
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據康孚國際有限公司表示,轉位板售價 2,000元,乃多年前扶輪社
向該公司購買 100床多功能移位轉位板,才以如此便宜的價格賣給扶輪社轉贈臺北市政
府。訴願人實際購買之轉位板價格為 3,000元,依重度殘障者最高補助上限為實際購買
輔具之百分之七十,理應補助2,100元。
三、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實施
計畫第 3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補助對象為失能之老人及50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輔
助器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之補助基準,關於一般戶之補助比例雖為 70%,惟其補助
最高額度、最低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之詳細內容係參閱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
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規定辦理;復查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
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之備註一,業已授權本府得依財政狀況,自行增
訂補助最高額度、最低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本府業以首揭公告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老
人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現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以其名義執行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我國長期照顧10年計畫所定關於輔具購買補助標準
中之分攤比例另行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度失能者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
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增訂補助最高額度。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購買之生活輔助器具「轉位
板」之費用補助,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失能者生活輔助器具及居家無障
礙環境改善補助」實施計畫,關於一般戶補助標準之補助比例雖定為 70%,惟因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 100年度失能者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
表規定之最高補助額度為 1,400元,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補助項目表輔助器具項目8所定
轉位板(含移位墊及移位腰帶)最高補助金額 1,400元發給補助,並無違誤。訴願人主
張應依最高補助上限為實際購買輔具之70%補助2,100元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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