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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
8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因接受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內湖區公所初
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4167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 萬7,943元,
超過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31元,乃
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485100號
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長子)自101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改核列為
本市中低收入戶,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 100年12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4486707號函轉
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101年 1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按: 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8,7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
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
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 101年度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 101年1月1日起
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794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萬元,家庭財
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600萬元......。」
101年 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中低收
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並自 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市 10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不超過新臺幣 1萬 9,33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710萬元。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車禍造成身體病痛,致無法久站久坐久走,100年7
月29日車禍,同樣部位受傷,訴願人沒有收入,如沒有低收入戶補助,拿什麼去繳任何
費用。現在醫生從今年開始診斷證明書都不會寫休養時間,只寫診斷結果及病因;又訴
願人沒有收入,為何以基本工資1萬8,780元列計收入,訴願人長女1個月收入不到2萬元
,薪資所得 42萬587元從何而來?也沒參加任何抽獎,獎金中獎所得5萬7,058元又從何
而來?請儘速審核,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 3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5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
薪資所得 1筆為 1萬 2,600元,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為 4,700元,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 1,44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等所得不予列計,
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 8,7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長女○○○(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2萬 58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 5,049元。
(三)訴願人長子○○○(9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3,82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7,94
3元,超過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萬4,794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1萬9,3
31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1年1月18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自101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改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車禍造成身體病痛,因醫院診斷證明書目前都不會寫休養時間,只寫
診斷結果及病因;又沒有收入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 100年11月17日○○醫療財團法人內湖○○診所
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1.腰椎椎間盤退化2.臏骨軟骨軟化3.肩部肌腱發炎4.頸椎
椎間盤移位5.右手腕肌腱發炎」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復健治療
」,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有罹重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
情形,是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仍屬有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
體狀況,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目規定,以
基本工資每月 1萬8,7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長女1個月收入
不到 2萬元,薪資所得42萬58 7元及獎金中獎所得5萬7,058元從何而來云云,經查,依
卷附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長女查有薪資所得1筆為42萬587元及獎金中
獎所得 1筆為5萬7,050元,獎金中獎所得部分係計入動產範圍,並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
範圍,關於薪資所得部分,訴願人如欲主張其長女99年度並無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之
收入,即應提出其長女實際工作收入之具體證明以供查核,然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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