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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206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9日第1次改名為○○○,100年3月11日
第2次改名為○○○,100年9月29日第3次改名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100年3月15日戶政遷出名冊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0年3月11日
將其戶籍遷出至福建省連江縣,乃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以100年3月28
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4330800號函,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嗣訴願人於100年7月
25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100年8月5日北市文社字第100
31904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設籍本市,與社會救助法
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 100年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360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
二、訴願人於100年9月29日將其戶籍遷至本市文山區,乃於同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三子○○○),經該區公所
初核後,以 100年10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340700號函准自100年9月起核列訴願人
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三子)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新臺幣(
下同) 1萬2,658元(含訴願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7,000元及其三子少年生活扶
助費 5,658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前配偶○○○將訴願
人戶內輔導人口即其三子○○○列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申報,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應將訴願人前配偶列入其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乃以100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5059800號函通知本市文山區公所重新審核訴願
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嗣經該區公所以 100年1 1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10032395000號
函,自行撤銷前開 100年10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2340700號函,並重審後函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 99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前配偶於100年11月21日檢
附之綜合所得稅減列扶養切結書表示其於 100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
門稽徵所辦理減列扶養並已補繳稅額等語,乃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873元,大於7,750元,小於 1萬656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以100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206200號函復訴願
人,自 100年11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7,000元及其三子少年生活扶助費5,658元。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
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 2項、第5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
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每月1萬7,8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
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
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
之當月生效。」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同一戶
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若申請人被申報為
扶養人口,則申報納稅義務人應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三)納稅義務人事
後辦理剔除扶養人口者,應檢附國稅局更正後之核定通知書及補繳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繳稅證明,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9年 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入戶家庭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
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50萬元 ......。」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
│大於 1,938元,小於等於│ 加 1口,該家戶增發6,213 元家庭生活│
│7,750 元。 │ 扶助費。 │
│ │3........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 口,該家戶增發5,658 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7,750元,小於等於│ │
│1 萬656 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 6月15日北市社助字100386170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重度/極重度 │
├─────────┼────────────────────┤
│多重障礙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符合: │
│ │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工作者,依實際收│
│ │入計算;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工保險投│
│ │保薪資計算工作收入。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家庭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低收入戶資格應為第 2類,且應考
量對訴願人最有利方式,應溯及自100年9月起核列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三子共計 2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
、三子共計 4人(訴願人次子已死亡,其長子服役中,依上開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月○○日生),係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
定,經查其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查無薪資所得,其符合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之情形,無工作能力,另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 2,961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247元。
(二)訴願人之母○○○(27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領有退休俸 24萬 1,380元(107,280 ÷ 6×13.5=241,380)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15元。
(三)訴願人長女○○○( 7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筆計5萬1,18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 ,265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最新月投保薪資 1萬7,880元,乃以其月投保薪資1
萬7,8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其他所得 1筆1萬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9,130元。
(四)訴願人三子○○○( 8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
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萬9,49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8
73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101年1月3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前配
偶綜合所得稅減列扶養切結書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2人自100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經濟狀況並未改善,低收入戶資格應為第 2類等語。按低收入戶係指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又
家庭總收入乃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其中關於「工作收入
」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他
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探求其立法意旨,除便於行政
機關推行社會福利救助外,亦可避免肇生補助浮濫或個案不公之情況,是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業已明定各類標準,核算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每月工作
收入。經查,本件依卷附 9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873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核定其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應溯及自100年9月起核列低收入戶資格云云。按依前揭社會
救助法第 10條第4項規定:「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查本案訴願人雖於100年9月29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
前配偶朱應龍將訴願人戶內輔導人口即其三子陳廣澤列入98年度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並為該等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願人
前配偶應列入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係於100年11月2 1日向本市文
山區公所補具綜合所得稅減列扶養切結書,該切結書並載明訴願人前配偶將陳廣澤列入
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惟於 100年11月14日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辦理減列扶養並已補繳稅額完畢。是訴願人前配偶不列
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之證明文件係於 100年11月21日檢送,原處分機關自100年11月
起核列訴願人及其三子陳廣澤等 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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