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2月2日北巿稽士林字第10032827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夫妻等  2人分別共有本巿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訴願人○○為10000分之6,訴願人○○○○為10000分之118,持分面積分別為
    1.26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巿士林區○○○路○○巷○○號○
    ○樓及同區路巷○○弄○○號地下層),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向士林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分別以100年9月 7日北巿稽士林甲字
    第10031124800號、第10031124801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准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等 2人於100年 10月25日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
    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1月3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031425200號函復訴願人等2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0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
    以100年12月2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82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0年11月 3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0314252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
    准其等 2 人之申請,該函於100年12月5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1年1
    月 11日府訴字第10109001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原
    處分機關100年12月2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82 7500號函,於100 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
      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
      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
      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
      知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因誤解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係1戶
      以 1處為限,乃以訴願人○○所有另筆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未就
      系爭土地提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訴願人○○所有另筆土地雖因未設籍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占了 20多年便宜,現被逮到乖乖補繳5年差額地價稅,系爭土地為
      何不能核退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機關若能及早告知,即不會錯用20多年,請核退系爭
      土地溢繳5年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等 2人於100年8月30日始向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經該分處核准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2人旋於1
      00年10月25日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系爭
      土地係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乃否
      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因誤解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係1戶以 1處為限,故未
      就系爭土地提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云云。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及第41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
      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縱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惟查其等 2人
      於95年至99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系爭土地95年
      至99年地價稅自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亦無申請退還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之可言。訴願人等 2人尚難以誤解法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95年
      至99年地價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而要求退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等 2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溢繳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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