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7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032286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87年5月6日87使字XXX號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築
    物為地上9層地下2層壹棟 37戶,構造種類為RC造,第1層用途為集合住宅,該房屋所在建物
    總樓層數為 9層,按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規定,鋼筋混凝土造第 3類(住宅)層
    數 9層之單價評定其房屋現值。訴願人於100年 8月22日向信義分處申請其所有系爭房屋應
    依層數 5層之單價評定其房屋現值並退還歷年溢繳房屋稅,經該分處以100年9月6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1003202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4日仍執陳詞向
    信義分處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7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0322866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3日檢送相關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1月10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0年10月7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
      ...。」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第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9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
      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
      行核計。」第 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
      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
      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
      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
      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
      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
      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
      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
      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
      ,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一)國際觀光旅館。(二)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三)影
      劇院及遊藝場所。(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五)第十四點規定之獨院式房屋或雙拼
      式房屋。(六)第十六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七)第十八點規
      定之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
      財政部85年8月14日臺財稅第850452393號函釋:「主旨:有關整座高低錯落同一建築之
      房屋,其地面各層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者,請參照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3年2月2日
      稽財字第005720號函案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 1條第12款圖例規定,查明各
      棟建築層數,據以評定房屋現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房屋之構造及用途,僅依房屋樓層數即論定房屋標準單價,顯已違
       反規定。
    (二)訴願人現居住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地層嚴重下陷,房屋標準單
       價卻愈高,顯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並比照本市信義區○○路○○巷○○號、○○
       號、○○號及○○號等 5層樓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房屋現值及退還歷年溢繳房屋稅
       。
    四、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房屋,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87年 5月6
      日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築物為地上 9層地下2層壹棟37戶,構
      造種類為 RC造,第1層用途為集合住宅,信義分處分別於 100年6月28日及7月15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總樓層確為 9層,復查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為地下層相通,但地面各層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連棟建築物共有 3棟,即
      (一)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共 9層樓)與○○號(共 8層樓)房屋相通共
      用 1座電梯,(二)○○號與○○號(均為5層樓)房屋相通共用1座電梯,(三)○○
      號與○○號(均為5層樓)房屋相通共用1座電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0
      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
      定表關於鋼筋混凝土造第3類(住宅)層數9層之單價規定,評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
      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徵收檔查詢畫面、本府工務局 87年
      5月6日87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及現場照片 1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
      訴願人並無溢繳房屋稅之情事,乃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房屋稅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房屋之構造及用途,僅依房屋樓層數即論定房屋標準單
      價,顯已違反規定;系爭房屋地層嚴重下陷,應並比照 5層之層數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
      定房屋現值等語。查前揭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附表記載,該建物所在建築物總樓層確為 9層。又信義分處分別於100年6月28日
      及7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為 9層樓,其與同區路巷○○號(共
       8層樓)房屋相通,共用1座電梯,訴願人主張比照同社區其他棟5層樓建築物之單價評
      定房屋現值,於法無據,尚難採認。職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評定系爭房屋之房屋
      現值,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房屋地層下陷嚴重應依 5層之層數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評定房屋現值乙節,經查地層下陷非屬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第 5點所定減少房屋標準單價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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