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5660
    0號函及100 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2107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0年9月2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56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0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2107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委由代理人○○○○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以民國(下同) 100年8月30日收件士林字
      第 19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99年4月19日死亡)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1/3、3180/1
      0000、3180/10000)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180/10000),向本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以100年士林字第 195930號跨所登記案辦
      竣,並以100年9月1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539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99年4月19日)至訴願人及○○○申請分割繼
      承登記之日(100年8月30日),共計16個月又11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
      期間,及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即 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25日訴願人向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至限繳日期期間)計 5個月又24日後,仍逾法定申辦繼
      承登記期限共計4個月17日,乃以100年9月2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56600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將於近日寄發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復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10月14日北士地一字第10032107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3,323
      元 4倍之罰鍰,計1萬3,292元。該100年10月14日北士地一字第10032107700號裁處書於
      100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 100年12月1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9月2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56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2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566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因逾期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於近日寄發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0年10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2107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自99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6個月期間、訴願人準備稅捐申報、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及委託書驗證等文件期間,均應予扣除。
    (二)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本案計算罰鍰基礎及適用法規與原處分機關不一致。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4月19日死亡,惟訴願人及○○○遲於100年8月 30日始跨所
      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該所辦竣登記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及○○○之申請已逾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期限計16個月
      又11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訴願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
      產稅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 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25日)後,仍逾期計 4個月又
      17日,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100年8月30日收件士林字第 19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逾法
      定申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自99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6個月期間、訴願人準備稅捐申報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委託書驗證等文件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按申辦繼承登記,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為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法第 73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是計算繼承登記逾期罰鍰期間,除依土地法第7
       3條第2項規定扣除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期間外,須具有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事由之期
      間,始得扣除。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逾期辦理繼承登記罰鍰時,已扣除土地法
      第 73條第2項規定期間及申報遺產稅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業如前述。又據卷附資
      料顯示,訴願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準備文件期間起迄日期及不能歸責事由,亦未檢附證明
      文件供調查核認,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關於訴願人主張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對本案計算罰鍰基礎及適用法規與原處分機關不一致部分,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非本
      案繼承登記罰鍰處分管轄機關,且未曾就本案對訴願人裁處或發函說明罰鍰計算基礎,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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